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616號
NTDM,106,聲,616,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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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于海靜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于海靜因強盜案件,前經扣押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 臺、半罩式安全帽1 頂及球鞋1 雙,惟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屬被告上下班所需之物,爰 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強盜案件,前經警得被告同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9 時24分許,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 ○段000 號9 樓之5 之住所執行搜索,並依法扣得被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 臺、半罩式安全帽1 頂及球鞋 1 雙等情,有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 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該案嗣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 條 第4 項、第1 項之強盜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87 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而上開扣案物業 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據(詳見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3 ), 是於本案審理程序中仍可能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調查,甚 或勘驗之需要,故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該等扣押物 尚有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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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