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有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執聲字第2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有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有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罪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 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 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 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 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 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 號判決意旨)。
四、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二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固 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103 年 1 月23日具狀請求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該受刑 人聲請書在卷為憑,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編 號1.至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刑度之外 部限制,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2.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 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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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1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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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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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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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1 年11月14日14時│101 年11月14日 │
│ │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 │
│ │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
│ │(聲請書誤載為101 │ │
│ │年11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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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案│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檢102 年度偵│
│號 │(下稱高雄地檢) │字第774號 │
│ │102 年度偵字第774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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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
│事實│ │ │ │
│審 ├──┼─────────┼─────────┤
│ │案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 │102 年度審訴字第 │
│ │ │739 號 │73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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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2年5月9日 │102年5月9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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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
│判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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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 │102 年度審訴字第 │
│ │ │739 號 │73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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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2年5月9日 │102年5月9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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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否 │是 │
│科罰金之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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