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柳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柳勇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柳勇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柳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3510號、第4117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罪名及行為態樣均相同,其2 次犯罪時間 約相隔20日,是綜合考量其上開數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 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併科罰金部 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 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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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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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 名 │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民 國) ├──────┬───────┼─────┬───────┤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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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不能安全│有期徒期陸月,│102 年8 月5 日│本院102 年度│102 年9 月27日│ 同左 │102 年11月2 日│
│ │駕駛動力│如易科罰金,以│ │交簡字第3510│ │ │ │
│ │交通工具│新臺幣壹仟元折│ │號 │ │ │ │
│ │罪 │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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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不能安全│有期徒期陸月,│102 年8 月26日│本院102 年度│102 年10月28日│ 同左 │102 年11月19日│
│ │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臺幣│ │交簡字第4117│ │ │ │
│ │交通工具│參萬元,有期徒│ │號 │ │ │ │
│ │罪 │刑如易科罰金,│ │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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