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87號
KSDM,103,聲,587,201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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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俊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 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俊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俊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陸俊佑因犯附表所示2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2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 號1 所示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529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 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2 年10月22日)以前 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 ,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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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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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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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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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6月26日 │102年9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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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118號 │字第451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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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3529號 │102年度簡字第4675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年9月27日 │102年11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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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3529號 │102年度簡字第4675號 │ │
│判 決├────┼──────────┼──────────┼──────────┤
│ │判 決│102年10月22日 │102年12月23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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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2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3 年度執字│ │
│ │第13279號 │第787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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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