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崑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崑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崑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均經本院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前揭法條但書 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 議要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指明。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 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 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
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再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8 罪 ,固經本院以102 年訴字第533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 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9 罪應定執行 刑,則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 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 至9 所示9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8 月,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 年9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載之9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 係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