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29號
KSDM,103,聲,529,201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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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宋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宋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宋俞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 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 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 後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 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林宋 俞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 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修正後條文並未 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 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 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雖其中4 罪均係於上開 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上開5 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



科罰金,則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 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 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50條之規定即可,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 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 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 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 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 號、80年臺非字第47 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 期徒刑6 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8 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得易科罰金,且 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即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589 號、102 年度簡字第2906號、102 年度簡字第2062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674號)各1 份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 罰金,則依上揭說明,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依新修 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綜 上所述,經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如附表所示之5 罪,均屬 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 刑均在6 月以下而均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 逾有期徒刑6 月,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8 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因之,茲就上開 所定應執行之刑,一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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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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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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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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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1 年1 月15日下│102 年4 月16日某│101 年12月3 日上│101 年12月22日下│102 年4 月10日為│
│ │午4 時2 分許 │時許 │午7 時46分許 │午9 時許 │警採尿時起回溯96│
│ │ │ │ │ │小時內之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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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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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89│102 年度簡字第29│102 年度簡字第20│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
│事實│ │號 │06 號 │62號 │2177號 │2674號 │
│審 ├──┼────────┼────────┼────────┼────────┼────────┤
│ │判決│102 年3 月15日 │102 年7 月10日 │102 年5 月16日 │102 年9 月27日 │102 年11月28日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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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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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89│102 年度簡字第29│102 年度簡字第20│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
│確定│ │號 │06號 │62號 │2177號 │2674號 │
│判決├──┼────────┼────────┼────────┼────────┼────────┤
│ │判決│102年5 月6 日 │102 年7 月30日 │102 年8 月7日 │102 年9 月27日 │102 年11月28日 │
│ │確定│ │ │ │ │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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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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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