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清程
陳嘉隆
上列聲請人因前揭被告殺人案件(本院案號:103年度軍重訴字
第1號),不服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即
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朱清程、陳嘉隆二人於行兇後,與 本件共同被告陳冠亦、陳明政、林致佑、許博喆、黃立安、 謝惟旭、吳政勳、「阿政」、「小傑」、「鐘豪祥」、「安 阿」及其餘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10幾人,分別 前往大寮區光明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共同商討如何應付檢警 偵訊等串證經過,此均據被告朱清程、陳嘉隆、陳明政、林 致佑、許博喆、謝惟旭等人證述明確在卷,且證人陳明政、 林致佑、許博喆均分別具結證述當日在全家便利商店討論時 ,被告陳嘉隆表示被害人在醫院要死不死,乾脆去剌死他等 語,則客觀上有明確之串證事實,更有採取暴力手段來湮滅 罪證之傾向,客觀上自有滅證之虞或影響日後證人到庭證述 之意願等疑慮。又被告朱清程、陳嘉隆於行兇後,為湮滅罪 證,即將作案自小客車及兇刀上之血漬均予以清洗,再將當 時行兇之際攜用之刀械及被害人手機交與證人王勤銘並指示 予以丟棄而湮滅物證,業據被告朱清程、陳嘉隆、證人王○ ○等人分述在卷屬實,並尋獲上開兇刀、手機等物扣案可佐 ,益見被告2人就本案確有湮滅罪證之事實及湮滅罪證之虞 。再被告陳嘉隆於案發後,曾打電話向證人洪家𩣱表示:「 我要跑路了,因為有人死掉」等語,且要求證人當警方詢問 到伊部分時,要表示不知道,如果問到有關信號彈的事,也 要講不是伊拉的,隨便講一個人就好等情,復據證人洪家𩣱 結證明確,又被告朱清程經陳嘉隆轉知,共同被告陳冠亦有 意要拿錢解決事情,要求2人閉嘴,並承諾如果沒事的話要 拿錢出來等情,亦據共同被告陳嘉隆、朱清程分別供承在卷 ,則客觀上本件既有諸多被告彼此相互勾串等意圖推卸刑責 之情形至為明確,則客觀上自有逃亡與串證之事實及逃亡、 串證之虞,而此法定羈押事由,依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亦無從透過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等替代手段,加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遂,然 原裁定竟認無羈押必要,而分別以言詞為:被告朱清程以新
臺幣(下同) 10萬元交保、被告陳嘉隆以8萬元交保,並均限 制住居於戶籍地暨限制出境、出海,以及被告陳嘉隆如有回 役必要,應事先向法院陳報等決定,然原裁定之言詞裁定內 容既認本件之法定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係無羈押之必要性 ,但未於裁定內容中說明何以在具備法定羈押原因下,卻不 具有羈押必要性之心證理由,況原裁定酌定被告2人有關具 保條件部分所定保證金額亦屬過低,原裁定認事用法既有上 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準抗告,請 將原處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 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 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 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案係本院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 官起訴後移審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 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 所謂「準抗告」),聲請人提出書狀已表明準抗告之旨,故 聲請人所提準抗告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係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次按羈押被 告之目的,其本質上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 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以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其準據。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 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
,即得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至於有無 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應 由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各情,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而此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此項裁量、判 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 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朱清程、陳嘉隆前因涉犯殺人罪,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聲請羈押,分經本院值班法官於102年9月25、27日訊 問後,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之重罪,並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分自10 2年9月25、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於 102年11月25、27日再予延長羈押2月,有被告之押票及本 院102年度偵聲字第496、497號與聲羈字第601、607 號裁 定附卷可考。嗣被告二人經起訴後,經本院受命法官認被 告二人雖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事由 ,然無羈押之必要,而以被告朱清程10萬元交保、被告陳 嘉隆以8萬元交保,並均限制住居於戶籍地暨限制出境、 出海,且被告陳嘉隆如有回役必要,應事先向法院陳報, 並復於刑事報到單上補充無羈押必要之心證理由如下:「 訊之被告雖均否認犯罪,惟依卷附事證足認被告二人犯罪 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仍屬 存在,惟參以其他共犯及證人於偵查中均到案證述綦詳, 且被告多已對事發過程坦認在卷,而與起訴書所載大抵相 符,應無羈押之必要,遂准予被告具保...」,是上開聲 請意旨所述原處分未於處分內容中說明不具有羈押必要性 心證理由等語,尚容有誤會。
(二)再上開聲請意旨中認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部分
1.檢察官就被告二人殺人過程等情,已於偵查中對被告二人 進行多次訊問,且被告二人亦以證人身分於訊問程序中具 結作證,並檢察官亦就被告二人殺人過程訊問證人陳冠亦 、陳明政、林致佑、許博喆、謝勝斌、洪家𩣱、陳曜林、 謝惟旭、吳政勳、林國欽、洪啟峯、廖柏安、林金福、周 士偉、翟千逸、黃立安、古○○、王○○等人,而證人均 就事發經過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是相關事證當已經檢察官 調查明確,原處分就此業已敘及被告二人所涉之犯罪事實 ,業經檢察官詳予訊問相關被告及證人完畢,且被告對事
證過程坦認在卷,就其他相關事證亦已調查而提起公訴, 即相關人證、物證等證據均已獲保全。
2.再被告二人與證人陳明政、林致佑、許博喆、謝惟旭等人 曾於案發後前往某全家便利商店共同商討如何應付檢警偵 訊等情,此據被告二人坦認在卷,且經證人陳明政、林致 佑、許博喆、謝惟旭證述明確,原處分就此固認被告二人 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然亦以此部分事實既經檢察官調 查而共犯及證人於偵查中已到案證述綦詳,且被告二人對 此亦坦認在卷,與起訴書所載大抵相符而認無羈押必要, 經查被告二人確於本院受命法官前均坦認有如於起訴書所 載之事發過程,被告陳嘉隆坦認有持刀但未刺被害人,僅 毆打被害人,而被告朱清程坦認持刀並刺被害人左肩2刀 、背部1刀,僅爭執是否出於殺人犯意,從而被告二人坦 認之事實過程,均如同起訴書所載之內容,此部亦確實已 經檢察官調查被告、證人及相關物證完畢,相關人證、物 證已獲保全,是原處分認已無羈押必要性,即無何漏未審 酌或有何違誤之處。
(三)至上開聲請意旨中認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之兇刀、自小客 車之血漬予以清洗,及將兇刀、被害人手機丟棄乙節仍有 勾串湮滅證據之虞部分,然查檢察官已就上情訊問被告二 人及證人王○○,而被告及證人對此過程均全部坦認並結 證在卷,而兇刀及被害人手機均已尋獲並扣案可稽,是相 關證據已獲保全,依目前訴訟程度,尚難認被告二人再對 此物證有何湮滅之虞。
(四)又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 ,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僅以罪名 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又具保金額多寡,於法院參 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之侵害,犯罪情 節、犯罪後逃亡可能之因素後,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決定之 。原處分就此雖未敘明酌定保證金數額之心證依據,而本 院審酌被告二人於卷內自陳之生活狀況,酌以其家屬亦住 居於國內並設有戶籍、被告二人應訊態度與於國內有固定 住所、被告二人素行與本案情節等情狀,認對被告酌定10 、8萬元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後,應可對 被告產生相當心理約束。故原處分已依本案進度、訴訟程 序之進行,衡酌比例原則判斷被告二人無羈押之必要性, 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輕微之強制處分,以代替羈押, 並分命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以及限制出境、出 海,免予羈押之替代處分,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 定之理由,所為論述,尚未悖離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違
法、不當或恣意裁量之情事。
五、綜上,原處分就認定被告二人雖分別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至3款重罪羈押之事由,然其現已無羈押之必 要性,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以代替羈 押,而為上開提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出境,已詳載理由依據,且其所據理由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聲請意旨提 出本件聲請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經核無理由,容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