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94號
KSDM,103,簡,94,2014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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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城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孝城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孝城於民國102年4月29日1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南原汽車公司」後方空地,經由該汽車公司業 務員釋圓炫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將其所有、欲 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大成汽車商行」,釋圓炫並當場給 付7000元現金予王孝城收受。釋圓炫即於同日13時25分許, 搭乘劉鎮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一同前往高雄市 仁武區仁雄路與仁雄路475巷交岔口旁空地,欲將上開自用 小客車拖吊至「大成汽車商行」,惟釋圓炫發現上開自用小 客車仍可發動,遂自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大成汽車 商行」。王孝城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已出售予他人並未失竊 。竟因誤信汽車失竊即無庸繳納相關稅金,遂基於未指定犯 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02年5月3日17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報案,具體指出其於102年4 月30日11時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旁空地後,於102年5月3日中午發現該車失竊一 情,陳報警察局協助偵查竊盜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員警調閱 失竊地點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有人搭乘車牌號碼 000-00號拖車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處下車,並將上開自用 小客車開走,遂循該拖車車號通知劉鎮誠釋圓炫到案說明 ,始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孝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釋圓炫劉鎮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2 年5月3日被告報案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之調查筆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廢機汽車買賣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及上開自 用小客車車牌照片1張、車體解體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 完全成立(最高法院22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 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 字第16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3月減為1月15日 、4月減為2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32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罪經合併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 度審訴字第1582號、98年度審訴字第226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月確定,與上揭1年4月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3日 縮短刑期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言其知悉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未失竊,為 規避繳納相關稅金,卻猶仍向警方報案,並為認罪之表示, 核屬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浪費司法資源,並 使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買受人無端蒙受司法機關追訴審判之危 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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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