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91號
KSDM,103,簡,91,201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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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敏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 )。詎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2 年9 月26日11時50分許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檢驗佐理員採尿時回溯5 日內某 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9 月26日,因其為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經臺 灣高雄少家法院依法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被告甲○○於偵訊時固對於前揭時、地經採取尿液乙節並無 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辯稱:伊於102 年8 月14日勒戒完畢出所後即未再施用毒品 ,尿液所以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係伊於8月26日至9月 26日在高雄市鳥松區「皇宮酒店」上班,期間在休息室內吸 入其他人施用安非他命之煙霧以致云云。經查: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 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 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 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 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 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 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



㈡、查被告於102 年9 月26日11時5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 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法(LC/MS/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 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 974ng/ml,有該中心102年10月1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號 尿液檢驗報告及經臺灣高雄少家法院受保護處分少年尿液採 集編號對照表(編號:0661號)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 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起 回溯5 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㈢、又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 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類陽性之反應,雖無相關 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 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 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 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 函旨可參;再者,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 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 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 ,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 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 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 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 月6 日(82)技一字第4153號 函足考。準此,被告如係偶然在狹小密閉空間內,不慎吸入 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產生之毒品煙霧,因被告非刻意 施用,且吸入毒品之量大多甚低,縱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鑑驗 有毒品代謝物殘留反應,亦多呈現未達閥值標準(即陰性反 應)或驗出毒品濃度極低之情形。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 見偵卷第19頁),其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974ng/ml、安 非他命580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 ml(且安非他命≧100ng/ml)高出標準甚多,與前述情形全 然不同,若非被告故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斷難能於被告尿 液中檢驗出此濃度值,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 足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 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為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庭造成之傷 害及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潛在之危險,殊值非難;惟兼衡以 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 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 量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需扶養未滿1 歲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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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