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8號
KSDM,103,簡,8,201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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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丁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通知楊鎔 萁」補充為「通知成年女子楊鎔萁」,倒數2 行「從甲○○ 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補充為「從甲○○身上扣得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楊鎔萁所有之未使用保險套 2 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紀錄表、蒐證照片8 張」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而媒介證人楊鎔萁與警方所喬裝之成年男客 從事性交易,其媒介之行為即屬成立,縱被告於為警查獲時 ,應召女子與男客之性交易並未完成,參照上開說明,亦無 礙其成立上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又被告自102 年9 月24日、同年月26日,先後2 次從事媒 介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乃基於同一之營利意圖 ,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況下,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 其上開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是被告媒介女子與男客 為性交易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則聲請意旨認應予分論



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前因強制性交、妨害風化等案件, 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4 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 年度上訴字第22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95年4 月11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5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以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 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之方式 ,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貧寒之經濟狀況及 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保險套2 個非屬被告所有 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279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9月24日前某時起,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隨機傳送「音樂廳SPA~時尚創新。震撼視覺 感受。滿足心靈慾望。精挑細選眾美眉。有別以往。絕對滿 意。預約“0000-000-000”【七賢路】」色情廣告簡訊,吸 引欲從事性交易之不特定男客來電洽詢。嗣(一)甲○○於 102年9月24日18時許,與某男子以電話談妥性交易對價後, 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堡帝商旅」見面, 甲○○先向該名男子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性交易費用 後,通知楊鎔萁進入「堡帝商旅」房間內與該名男子從事以 性器官插入性器官之性交易行為(俗稱全套),2人完成性 交易後,楊鎔萁分得1100元,餘款則歸甲○○所有以牟利。 (二)102年9月26日員警依民眾檢舉內容撥打上開招攬性交 易之色情廣告上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約定 以1800元從事性交易,該名喬裝員警依甲○○指示前往上址 「堡帝商旅」見面並交付性交易代價後,隨即與楊鎔萁進入 「堡帝商旅」625號房間,喬裝員警見楊鎔萁在房內已脫去 衣物,遂表明身份,並從甲○○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支(內 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鎔萁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興分局警員 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被告甲○○所有上開0000000000門 號內傳送予男客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復有行 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行動電話1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用以聯 繫女子及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用,屬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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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