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79號
KSDM,103,簡,79,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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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滿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滿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謝滿香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謝滿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 行「KIPLING 廠牌手提包2 只 (價值新臺幣3738元)」補充為「KIPLING 廠牌手提包2 只 (共計價值新臺幣3,738 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 行至第3 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補充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 ,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核被告謝滿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貪圖小利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 和,且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鄧智鴻,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 無竊盜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 紙附卷足參,且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 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679號
被 告 謝滿香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滿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6日18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 順分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徒手竊取賣場擺放在商品 陳列架上之KIPLING廠牌手提包2只(價值新臺幣3738元), 得手後,將之藏置在其隨身之手提袋內,以規避結帳。嗣謝 滿香藏帶上開商品未經結帳步出賣場時,經好市多公司職員 鄧智鴻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好市多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請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滿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鄧智鴻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不思自食其力,而循此不法手段獲取財物,建請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2 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趙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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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