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99號
KSDM,103,簡,699,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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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賢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862號) ,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賢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含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吳賢政已於偵查中自白 (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5 頁),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 因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尚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 主動交付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警扣案並供承本件犯行, 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 頁、偵卷第5 頁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三、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猶未 徹底戒毒,本次復再違犯,顯見欠缺戒毒決心,應入監矯治 ;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 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 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送鑑定結果含有微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6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惟為防弊端



,仍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49 條之1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862號
被 告 吳賢政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賢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年3月確定, 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2年4月 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 18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中正路附近公園,以燒烤 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9 )日凌晨零時15分許,在同市區中正路46巷口,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 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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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吳賢政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中之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二 │⑴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
│ │ 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 照表(代碼:L專 │性反應,足證其於上揭時│
│ │ -102994)。 │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究科技中心於102年10 │ │
│ │ 月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 │ │
│ │ 報告(原始編號: │ │
│ │ L專-102994)。 │ │
├──┼───────────┼───────────┤
│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1.佐證警方當場扣得被告│
│ │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 所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
│ │紙。 │ 支,經檢驗後檢出殘留│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 │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 │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刑確定,嗣再犯本件施│
│ │ │ 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
│ │ │2.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吳賢政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至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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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