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葳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元應發還陳葳葳。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葳葳坦承所犯之竊盜罪 行,然因員警查獲時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7,200元, 係屬其所賺取之薪資,與本案無關,且因其最近家中經濟困 窘,需錢孔急,爰聲請予以發還上開現金等語。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因涉犯竊盜案件,經員警於民國102 年 6 月6 日查獲時,自聲請人之黑色皮包內扣得69,000元,另 從聲請人之灰色皮夾內扣得18,200元(合計87,200元),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2 頁)。惟查,聲請人所涉本件竊盜犯行,係以銀樓為被害對 象以竊取金飾,再以其所竊得之金飾向其他銀樓換取其他金 飾得利,並非直接竊取現金或變賣金飾以換取現金得利,業 據聲請人供承不諱;且被害人謝紀玲、蔡秀雪於警詢時供稱 被竊金飾之價值合計約為44,000元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9 、15頁),顯與上開扣案之現金數目不合, 足徵上開扣案物應與本案無關。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上開扣案之現金係屬聲請人變賣金飾所得之贓款,是本 院衡酌卷內證據資料,認將上開現金發還聲請人,對於本案 之審理並無影響,而無予留存之必要。基此,聲請人聲請發 還上開現金,依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