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40號
KSDM,103,簡,540,201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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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慶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8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 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慶華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慶華自民國100 年12月16日起受僱於美日興商行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美日興公司),擔任 司機兼收取該商行出售給商店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簡慶華因積欠他人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實施侵占業務上持有美日興公司貨款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101 年5 月5 日向該商行出售物品之商店「楓林燒烤店 」、「味蕾日式居酒屋」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共5 萬 6,919 元,未繳回公司,旋即於收款後易持有為所有而將 該款項一舉侵占入己。嗣經美日興公司察覺,然仍繼續僱 用,並由簡慶華簽立發票日為101 年7 月10日之本票2 張 作為還款擔保、簡慶華並分別於101 年5 月10日、同年6 月10日、7 月10日返還美日興公司部分金額。(二)竟又於101 年7 月17日向該商行出售物品之商店「吉野櫻 日式燒烤海鮮屋」收取貨款2 萬8,730 元,未繳回公司, 並於收款後旋即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前後合計 共侵占8 萬5,649 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慶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審易字卷第49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陶虔 正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1頁),並有上開被 告所簽立之本票2 份、被告分期償還侵占款項之收入證明單 3 份、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頁至第17頁), 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 ,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係於前案遭發覺後再次為之,堪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 健全,不思克盡職守,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收款項侵占入己,使美 日興公司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返還告訴人共3 萬6,078 元,暨斟酌其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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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日興商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商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