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32號
KSDM,103,簡,532,201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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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延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6142、27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延榕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延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二 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 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 潘佳惠、蕭名惟受有損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財物非巨(共約新臺幣《下同》300 元),兼衡於警詢時自 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142號
102年度偵字第27244號
被 告 張延榕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延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交簡字第31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3月1 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27日晚上7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徒手竊取潘佳惠擺放在 其機車掛勾架上之麵包及壽司(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 15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潘佳惠察覺上開物品 遭竊且報警處理,警員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悉上情。(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28日晚上7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徒手竊 取蕭名惟擺放在其機車掛勾架上之便當(價值約150元), 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嗣蕭名惟察覺便當遭竊且報警處理 ,警員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佳惠、蕭名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延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潘佳惠、蕭名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 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犯 上揭2次竊盜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杜妍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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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