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永生
陳明新
何劍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9199 、26753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3098號),爰不依通常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營收日報表貳張,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營收日報表貳張,均沒收之。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營收日報表貳張,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越想妮美容坊 」之負責人;丙○○、甲○○則為「越想妮美容坊」之櫃臺 人員,分別於民國102 年8 月間、102 年11月間受僱於乙○ ○,詎其3 人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乙○○、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6 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 越想妮美容坊」2 樓2 號包廂內,由丙○○在現場媒介、容 留男客蕭OO與成年女子黎OO從事「全套」(即男客以男 性生殖器插入小姐陰道至射精)之性交易行為,並於事後向 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費用(尚未收取),乙 ○○從中抽取900 元(每1,000 元抽取300 元)後,再分給 丙○○300 元,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2 年8 月6 日晚上9 時26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在上 開包廂內,當場查獲小姐黎OO與男客蕭OO正從事上開「 全套」之性交易行為,始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營收日報表2 張。
㈡乙○○、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1月7 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 越想妮美容坊」2 樓2 號包廂內,由甲○○在現場媒介、容 留男客陳OO與成年女子黎氏OO從事「半套」(即以手撫 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俗稱「打手槍」)之性交易行 為,並於事後向男客收費1,500 元之費用(尚未收取),乙 ○○從中抽取450 元(每1,000 元抽取300 元)後,再分給 甲○○150 元,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2 年11月7 日晚上8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在上 開包廂內,當場查獲小姐黎氏OO與男客陳OO業從事上開 「半套」之性交易行為,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3 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OO、蕭OO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黎氏OO、陳OO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101 年12月19日高市府經商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商業登記抄本、營收日報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25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丙○○2 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核被告乙○○ 、甲○○2 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 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3 人分別圖利媒介並進 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丙 ○○、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就上開2 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3 人提供上址包廂而分別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猥褻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3 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經營之時間非長,查獲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行為次 數不多,犯罪所生危害並非甚鉅,暨其3 人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被告乙○○為該店負責人,就本件犯行處於主導 地位,惡性較重,被告陳新明、甲○○為該店員工,處於從 屬地位,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考量被告3 人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所 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㈢又被告丙○○、甲○○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2 人 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於本案係基於從屬地位,犯罪情節較輕等情,均如前 述,應認其2 人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乃認其2 人之犯行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爰分別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惟本院考量 被告丙○○、甲○○2 人之犯行仍造成社會一定之危害,自 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為警惕被告丙○○、甲○○2 人日後 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 定,分別命被告2 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 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丙○○、 甲○○2 人緩刑期間之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扣案之營收日報表2 張等物,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本 件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 乙○○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 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乙○○、丙○○2 人所犯該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保險套1 個、鑰匙1 支,因非被告 3 人所有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