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憲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44
1 號、102 年度偵字第2860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1187號)
,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憲政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蔡憲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2 年11月30日凌晨4 時4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湯姆熊遊藝場」內,乘官大為在店內 玩遊戲機未及注意之際,竊取官大為放置在座位旁之遊戲代 幣1 袋(約1,977 枚,價值為新臺幣4,942.5 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該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內查獲蔡憲政,並扣得上開 遊戲代幣1,977 枚,始查悉上情。
㈡另於102 年12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見吳興將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協進宮」前,且車門未鎖,遂乘吳興進入「協進宮」參拜 之際,徒手打開吳興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卻搜刮車上財 物,然因見吳興自「協進宮」走出,隨即離開該自小客車, 並在該自小客車旁徘徊觀望,而趁吳興未及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吳興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後方之車牌1 面,得手後置於外 套內離去。嗣經吳興發現車牌不見,請施銘泉追趕蔡憲政,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字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官大為於警詢時;吳興 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警1 卷第8 、9 頁 ,警2 卷第8 、9 頁,偵2 卷第20頁反面),另證人施銘泉 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2 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反面,偵2 卷第21頁),並有: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 張及現場照片13張(見警1 卷第12至24頁);⑵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 場照片3 張(見警2 卷第15至22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 符,應堪採認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蔡憲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 被害人官大為、吳興之物,造成被害人2 人之損害,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能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已經被害人2 人 領回,被告並未獲得實際利益,並考量其犯罪所獲之利益及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