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77號
KSDM,103,簡,477,201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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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福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福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8時許,至朱慧琳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全富彩券行」內,趁朱慧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朱慧琳所有置於上開彩券行櫃檯上之捐款箱1只(內有零錢 約新臺幣【下同】400 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朱慧琳察 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福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慧琳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肯認,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憑藉己力依循正 途獲取生活所需,卻不思於此,竟為一時貪念,率爾徒手竊 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上之法益,所為誠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約400 元,數額非鉅,惟業 經被告花用完畢而無從返還被害人,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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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