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91 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應補充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 度上易字第682號、69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4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記載、第10行「799-BJR號機車」應補 充為:「799-BJR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補充為:「和解書1份」之記載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吳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接續竊取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瑞隆分公 司所有之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 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 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取之商品已無從返還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4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個人身心 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95號
被 告 吳俊毅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毅曾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 上易字第6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3號裁定撤銷緩刑之 宣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另因 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10時3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陳宗成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前鎮 區○○路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瑞隆分公司 (下稱寶雅公司)」外面騎樓停放後,先進入店內二樓賣場 徒手竊取飲料2瓶,再走出店外騎乘前開機車至店門口,接 續竊取衛生紙1袋,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瑞隆分公司負責人陳宗成委 由江嘉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江嘉英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本署勘驗筆錄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於102年10月22日20時31分許,騎乘前開 機車至「寶雅公司」竊取衛生紙1袋,涉犯竊盜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至「寶雅公司」竊取物品及衛生紙之日期係102 年10月20日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參以 卷內之監視錄影檔案顯示,被告係於102年10月20日10時34 分許,先騎乘機車停放在「寶雅公司」外面騎樓後,走入該 公司賣場,之後被告再走出賣場,騎乘前開機車至賣場門口 ,竊取衛生紙1袋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6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係於102年10 月20日同一日接續竊取飲料及衛生紙,並非先於102年10月 20日竊取飲料後,再於102年10月22日竊取衛生紙,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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