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93號
KSDM,103,簡,393,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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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96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2年度審易字第28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美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美華於民國102年6月7 日13時37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超商」門市內之提款機上方, 拾獲郭○雄所有、於同日13時10分許離去上址時,遺失在該 處之皮夾1 只(內有郭○雄所有之證件、信用卡及現金新臺 幣10,100元、越南幣136萬元、人民幣260元、港幣1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先將該 皮夾藏放於其上衣右側口袋內逕自離去,再將皮夾內之現金 新臺幣10,100元、越南幣136萬元、人民幣260元、港幣10元 悉數侵占入己後,始將皮夾交付至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嗣 因郭○雄接獲凱旋派出所通知其至派出所領回皮夾,清點後 發現皮夾內現金短少報警處理,並經郭○雄自行前往調閱上 開○○超商門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易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雄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李○儒簡○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5 頁、第18至19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訪記錄表2 份、前開○○超商店 內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 偵卷第9 至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犯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 被告因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內現金,所為非是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告訴人復請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調解筆錄及 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2至24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小學畢業、經 濟狀況貧寒及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事後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本院 對被告諭知緩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 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 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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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