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耀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下午 5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其所任職之「三 喜牛排館」內,趁同事盧詩雯準備開工而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店內櫃檯抽屜所存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鈔票 20張、500 元鈔票4 張等共4,000 元,得手後旋以外出加油 為由離開現場而未復返。嗣經店長黃品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而為警循線查獲,遂悉上情。案經黃品憲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被告黃耀祖於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品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盧詩雯於 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求職履歷1 紙、現場照片4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共4, 000 元),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是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竊盜犯行,經法 院論罪科刑確定,素行非佳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暨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