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清柱於民國102年10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保生路 「湖內夜市」時,拾獲林殿閎所遺失sony廠牌,型號:Xper ia U紅黑色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不思歸還 失主或報警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 占入己。嗣因林殿閎察覺手機遺失,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柱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林殿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行動電話序號之 通聯查詢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及行動電話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任意侵占他人遺失物,誠屬不該。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所侵占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可佐,已稍修補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應非素行不 佳之人,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