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榮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榮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30 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 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2年9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里○○路0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9月5日20時32分許,因另涉及毒品案件經警通 知到案說明,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 本署偵辦。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顏榮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 名對照表(尿液編號:B00000000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9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 0-0000-000號、原始編號:B00000000號)各1份。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 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30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6月 28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653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 案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 敘明。
四、核被告顏榮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 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另被告於97 年間再因竊盜、詐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 、3月、3月、2月、7月、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5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8 月 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00 年3月2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程序後,猶未思 積極戒毒,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仍多次違犯施 用毒品犯行,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可查,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次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不宜輕縱,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情形、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