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65號
KSDM,103,簡,265,201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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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佳良
      侯家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6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佳良侯家敏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佳良侯家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7 月28日上午8 時45分許,由侯家 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則搭載柯佳 良,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聲請意旨誤載為 自強三鹿,應予更正)25之1 號「小北百貨自強店」,先由 柯佳良進入店內,趁結帳櫃檯店員忙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 竊得前開櫃檯上放置之急難救助愛心箱1 個(內含新臺幣〈 下同〉300 元)後,再由在外接應之侯家敏騎乘前開機車搭 載柯佳良離去。嗣前述商店組長陳紹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路口監視畫面後,循線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柯佳良侯家敏(下合稱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紹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0張,以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2 人就前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柯佳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2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3 月、3 月確定;復因 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1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7 月、7 月確定,上開7 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搶奪、毒 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29 、30號、98年度審訴字第620 、7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 、3 月、10月、8 月、4 月、10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案),而甲、乙兩案經接 續執行,甫於101 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至被告侯家敏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另因竊盜



、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59號、97年度審訴 字第4018號、97年度審訴字第416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8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1 年3 月7 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一節,亦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是被告柯佳良侯家敏於前 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一情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2 人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欠缺警惕悔悟之 心,且其等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下手行竊,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2 人最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兼衡被 告柯佳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暨被告侯家 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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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