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兵維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822號、第4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兵維倫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至第5行應補充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 度簡字第4303號、100 年度簡字第5439號、及100 年度簡字 第54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確定,前開 3 案,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期滿執 行完畢。」、第15行「96小時內」應更正為「120 小時內」 ,另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再補充如下:
(一)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 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 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 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 1-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 月23日管 檢字第000 0000000 號函覆參照)。再者,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分屬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一、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
准之藥品,包括感冒製劑,均不含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成分等 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5年1 月10日管檢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被告兵維倫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時點為警採尿,且該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伊現在沒有在施用,伊有吃安眠藥云云。經查:被告於 102 年9 月11日0 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 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 命檢出濃度為 532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3520 ng/ ml,有該中心102 年9 月2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534)各1 份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依前開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 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 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揆諸前開函釋之說明,國內合格 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成分,則被告警詢中關於採尿前曾服 用安眠藥所述縱令屬實,其尿液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 驗,亦應不會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99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揭補 充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 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是;且前既已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吸毒惡習已深, 而施用毒品不僅為殘害自我身心之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 高度風險,亦將衍生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 至屬不該。惟念被告就持有毒品之犯行部分已坦承不諱,兼 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期間(約1 個月)、持有數量甚微,及其 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 璃球吸食器1 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2 年12月2 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2638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 ,因該吸食器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自一體視為違禁物,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之微量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非其所有,且未送驗,是無證據足認其 上有毒品殘留,本質上亦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尚難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棉質手套1 只及鐵製刀身黑 色握柄水果刀1 把,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件犯行有 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822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4866號
被 告 兵維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兵維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434 號、99年度毒偵第1888、5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0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持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2年8月3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與鳳南路口 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仔」之成年男子,以新 臺幣1,000元,購得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2年9月29日1時50分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建國路與南華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 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二)於102年9月11日0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 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年9月10日2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7樓,因另犯他案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兵維倫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持有內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之犯行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6張附卷足憑, 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經送驗後, 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固坦承於犯 罪事實(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 告於犯罪事實(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534)、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534)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3張附卷足憑及玻璃 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考,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 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如犯罪事實 (一)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 器1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之;扣案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併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意旨尚認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所為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 惟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等毒品陰性反應,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0)、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L專-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是尚難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罪嫌尚有不足;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犯罪事實(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慶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