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60
4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791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智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智文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騎樓,見蔡郁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犯意,徒手扳開上開機車座墊,將蔡郁萱置於機車座墊 下置物箱內之提包拉出,取出錢包並竊得錢包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8,000 元得手。嗣經伍鈞澧目擊鄭智文扳開上開 機車椅墊離去後購買物品,報警處理,並在鄭智文身上扣得 7,720元,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智文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蔡郁萱、證人即目擊者伍鈞澧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扣 押物品清單、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 摺明細、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兆號0000-000-000000 號存 摺明細等在卷可稽。因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100 年度審易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7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 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常勞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影響被害人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 坦認犯行,及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 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3 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
限,始得沒收,則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或依 法請求返還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又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者而言,故 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 詐欺或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40年台非字第5 號判例、70年度 台上字第5569號判決及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要旨可資參 照)。本件扣案之現金7,720 元,係被告竊得之物,業據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即仍屬被害人可得請求返還之物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320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