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家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家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家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綽號「富仔」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 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均非可取;復考量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 告前有多次犯竊盜案件受法院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仍不思悔改而再犯本件 之罪,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354號
被 告 侯家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家敏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案件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7、98年間因竊盜、毒品等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59號、97年度審訴字第 4018號、97年度審訴字第41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 、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8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接 續執行,於100年7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3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 與綽號「富仔」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共同於102年7月5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 米奇茶飲,由侯家敏下車佯裝購買飲料,趁黃琇如疏未注意 之際,徒手強行扯斷鐵鍊,竊取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世界和平展望會慈善功德箱得手後,旋即跨坐上 機車迅速逃離。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侯家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柯佳良、被害人黃琇如、黃玉枝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尚輪租賃公司契約書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與綽號「富仔」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依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