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8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麗紅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行動電話 1 枝」應更正為「行動電話1 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麗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除各行為之犯罪時點相隔數日外 ,復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 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 力正當賺取財物,以維持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並將竊得財物花用殆盡,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 好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另 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821號
被 告 許麗紅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麗紅係陳明耀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也 竹日式咖哩飯」之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 年9 月30日下午1 時46分許,在店內徒手竊取同事蔡玥 縈所有放在袋內之行動電話1 枝(型號NOTE X8);復於同 年10月7 日晚上9 時20分許,在店內徒手竊取陳明耀所有放 在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又於同年10月12日上 午10時21分許,在店內徒手竊取同事葉玉琇所有放在櫃子上 之現金1 千元。嗣經陳明耀報警,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麗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蔡玥縈、葉玉琇及告訴人陳明耀於警詢所述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3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3 件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