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仁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參月、陸月、參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29日至7月1 日間某日晚上,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幸福公園」旁路口 ,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枝(未扣案)竊取藍嘉君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再於同年7月2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以同枝機車鑰匙,竊 取張雅茜所有由許正傑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1輛(車內有鞋子1百多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復於同年7月5日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前,以同枝機車鑰匙,竊取李寶珍所有由文秀蓮使用中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末於同年7月7日凌晨 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以同枝機車 鑰匙,竊取林鈺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嗣經藍嘉君、許正傑、文秀蓮、林鈺喬報警,經警調閱 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藍嘉君、許正傑、文秀蓮、林鈺喬於警詢 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 查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紙、贓物照片10張及 監視器翻拍相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黃俊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 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嗣與上開3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 第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8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 ,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 取;復考量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有多次 犯竊盜案件受法院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實不 宜輕縱;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鞋子100多雙外,業據各該被害人藍嘉君、許 正傑、告訴人林鈺喬領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偵查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紙在卷可參, 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末斟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除前開竊取汽車部分量處有徒刑6月外,餘皆論處有期徒 刑3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之 鑰匙,未據扣案,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經核無沒收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