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庭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庭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古庭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 釋放(初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1日3 時27分許為警採尿 回溯5 日內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 9 月11日1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古庭宇即主動自 左後口袋起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毛重0.01公克,驗前淨重0.003 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聲請意旨誤載為「驗後淨重0.003 公克」,應予更正)予警 查扣,復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古庭宇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 ,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 102年7月31日云云。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 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 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
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 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
㈡、查被告於102 年9 月11日3 時27分許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為安非 他命數值達10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37480ng/ml, 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 構102 年9 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代碼:L專-10296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 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 5 日內之某時許,在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 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1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 5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7 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為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戒除毒品意志未堅,殊值非難;惟衡以施用毒 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 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
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警詢自 陳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參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送驗,結 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 0.003 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等情,有前揭醫院102 年12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3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存卷可參,惟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 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