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緝字第1883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翊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高雄市某 處」補充為「高雄市新興區某處」;第13行至第14行「提供 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應補充為「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倒數第5 至6 行「(品牌 IPHONE5、序號000000000000000)」,補充為「(品牌IPHO NE5 、序號000000000000000 ,市價約新臺幣2 萬5000元)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 ,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 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 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 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 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查被告陳翊軒將其申辦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動電話預付卡SIM 卡,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由該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聲請意 旨所載之手法,使告訴人陳聰傑與羅佑祺陷於錯誤,而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聲請意旨所 載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促其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現,依上開說明,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2 行動電話SIM 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陳聰傑與羅佑祺2 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情節較重之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預付卡SIM 卡予實行詐欺犯罪
者,幫助詐取他人財物,除造成前揭告訴人陳聰傑、羅佑祺 等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亦可能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並致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復使 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受有戕傷,行為實應予非難。又衡酌 被告前於99年12月間,因交付自己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 用,而經司法程序之追訴、審理,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3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2 年10月24日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前揭判決書附卷可參,猶於 前案偵審程序中未真切反省,復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所犯,又本件被告所交付予 詐騙集團者為行動電話門號,與前案之幫助詐欺手法即交付 帳號相較,所施以之助力情節較輕,復兼衡本件告訴人陳聰 傑與羅佑祺受損之金額,共約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 亦較前案幫助詐欺之金額為低,末斟以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 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883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1884號
被 告 陳翊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上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軒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3789號判處有刑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 畢),詎陳翊軒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 人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 對於提供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 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1 年10月21日,先後在高雄市 某處之「亞東電話企業行」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新興- 冠銘」門市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後,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 以遂行犯罪。嗣經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取得上開台灣大哥大行 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1 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許,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撥打陳聰 傑電話,佯稱係陳聰傑友人「小王」,因急需用錢,向其借 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致陳聰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另詐騙集團某成員於 取得上開亞太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後,於102年3月 中旬前某日,在報紙上刊登辦門號送現金之廣告,並以上開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之用,致劉航偉(所涉幫 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見上述報 載分類廣告並撥打該門號聯絡後,依對方指示將其所申辦之
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劉航偉所申辦之SIM 卡門號後,乃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一隆易民(所涉詐 欺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於102 年4 月 21日21時許,以上開劉航偉申辦之門號撥打羅佑祺電話,佯 稱欲購買飲水機云云,並相約於102 年4 月26日14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 號羅佑祺任職門市洽談,席間再佯 稱行動電話沒電,向羅佑祺借用行動電話(品牌IPHONE5 、 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等語,致羅佑祺不疑有他而應 允之,隆易民即持往門市外並逃離現場,羅佑祺久候隆易民 未果,且見隆易民遺留手機、平板電腦均為樣品,始知遭騙 。嗣經羅佑祺、陳聰傑分別報警究辦,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被害人陳聰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翊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聰傑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羅佑祺於警詢時、劉航偉 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西元2013年2月26日法大字第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歷史通聯 紀錄、東石鄉農會101 年11月14日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嘉義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劉航偉提供之載有0000000000門號分 類廣告之報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案件報案三聯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8月13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門號00000000 00號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西元2013年8 月23日函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 書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翊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葛 光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