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芯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
附件一102 年度偵字第27681號、29310號),暨移送併辦(即附
件二103 年度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芯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四及編號十六至編號二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 「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之不詳賣家購入之洗衣籃」應補充更 正為:「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之不詳賣家以1 件新臺幣《下 同》20元至30元購入之洗衣籃」之記載;另倒數第2 行:「 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洗衣籃各1 件」應補充更正為:「以65 元(不含運費)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洗衣籃各1 件」之記載 ,再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應補充證據:「 現場照片3 張」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 102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102年8月19日1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 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 間斷,且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Z0000000000 」、露天拍 賣網站以「ne11254 」拍賣帳號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 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 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 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 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 評價而不至過苛。(附件二之併辦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尚有未合,應予修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52號《附件二》)之犯 罪事實,核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7681號、29310 號《附件一》)之 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業如上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
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一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 侵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茲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 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 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 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非 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 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販賣之態樣係以網路賣場之方式陳列、規模尚非甚鉅 ,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另兼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及 獲利、坦承犯行態度,所查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達333 件, 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 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 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共計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四、扣案仿冒如附件二商標之附表(即即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四及編號十六至編號二十五所示之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共333 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即附件二03年度偵字第4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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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拉拉熊」商標之襪子 │18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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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拉拉熊」商標之手提包 │8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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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拉拉熊」商標之隱形眼鏡盒│6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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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冒「拉拉熊」商標之滑鼠 │19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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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仿冒「拉拉熊」商標之文具盒 │45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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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仿冒「拉拉熊」商標之玩偶 │2只 │ │
├──┼───────────────┼───┼───┤
│ 7 │仿冒「拉拉熊」商標之面紙盒套 │4只 │ │
├──┼───────────────┼───┼───┤
│ 8 │仿冒「拉拉熊」商標之塑膠製盒 │9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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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仿冒「拉拉熊」商標之保溫瓶 │14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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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仿冒「拉拉熊」商標之非金屬製鑰│38只 │ │
│ │匙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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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仿冒「拉拉熊」商標之網路集線器│28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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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仿冒「拉拉熊」商標之啤酒杯墊 │10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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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仿冒「拉拉熊」商標之滑鼠墊 │7只 │ │
├──┼───────────────┼───┼───┤
│ 14 │仿冒「拉拉熊」商標之吊掛式網狀│39只 │ │
│ │塑膠置物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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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吊掛 │34只 │非仿冒│
│ │式網狀塑膠置物籃 │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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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滑鼠 │13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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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滑鼠 │22只 │ │
│ │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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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肥皂 │10只 │ │
│ │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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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保溫 │4支 │ │
│ │水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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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計算 │2只 │ │
│ │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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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非紙 │16只 │ │
│ │製非紡織品杯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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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網路 │40只 │ │
│ │集線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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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非金 │16只 │ │
│ │屬製鑰匙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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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隱形 │14只 │ │
│ │眼鏡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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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仿冒「拉拉熊」商標之保溫瓶(警 │1支 │ │
│ │方蒐證取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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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681號
102年度偵字第29310號
被 告 潘芯蓉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芯蓉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RILAKKUMA」商標 圖樣,係日商森克斯股份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塑膠製桶等商品或類似商品, 且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 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潘芯蓉 明知其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之不詳賣家購入之洗衣籃,其上 所標示之商標圖樣,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使用相同 於該註冊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之產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 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102年8月19日止 ,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7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先以其所申設之「Z0000000000」拍賣代號, 進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在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商 品之照片及訊息,再以其所申設之「ne11254」拍賣帳號, 進入露天拍賣網站,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商品 之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之。嗣經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員警及第三中隊員警 於警網路巡邏中查覺有異,佯裝買家分別於102年6月30日及 同年7月23日向其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洗衣籃各1件,經送請 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及第 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芯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經過及 結果陳報書、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雅虎奇摩會員基本資 料及IP位址查詢單、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5日法 固字第000000000號及102年8月22日法固字第000000000號函 、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日商森克斯股份公司授權 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吳圓圓出具之鑑價報告 書、露天拍賣網頁資料、露天拍賣會員基本資料及IP位址查 詢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吳圓圓出具之RILAKKUMA拉拉熊鑑定報告書、通聯 調閱查詢單、搜索筆錄、無應扣押物證明書各2份、採證照 片3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芯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之商品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葛 光 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 103年度偵字第452號
被 告 潘芯蓉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潘芯蓉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及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 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
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上 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 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潘芯蓉 明知其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之不詳賣家購入之附表二之商品 ,其上所標示之商標圖樣,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使 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之產品,竟仍基於意圖 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102年8月 19日止,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7樓住處,利用電腦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設之「ne11254」拍賣帳號, 進入露天拍賣網站,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商品 之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之。嗣經警瀏覽網頁 發現上開訊息,於102年7月5日向其購得仿冒「拉拉熊」商 標之保溫瓶1支,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而於102年8月 19日12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 處執行搜索,並查扣附表二之仿冒商品。案經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潘芯蓉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及侵害商標 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三) 被害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人吳圓圓出具之鑑定 報告書。
(四)拍賣網頁列印畫面、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拍賣網 站會員基本資料、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簿封 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表。
(五)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 (六)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嫌。至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同法第98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於102年6月30日、7月23日,在雅虎奇摩 拍賣網站、露天拍賣網站上,販賣仿冒「拉拉熊」商標之洗 衣籃各1件為警查獲,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7681號、29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大股)以103年度智簡字第28號 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觀諸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犯行與前 案間,被告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
間斷,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舉措,仍 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屬於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 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葛 光 輝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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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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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Rilakkuma」拉 │日商森克斯股份│第00000000號│滑鼠、滑鼠墊、│
│ │拉熊及圖 │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手提包、塑膠製│
│ │ │ │第00000000號│擺飾品、塑膠製│
│ │ │ │第00000000號│盒、非金屬製鑰│
│ │ │ │第00000000號│匙圈、杯、桌墊│
│ │ │ │第00000000號│、面紙盒套、襪│
│ │ │ │第00000000號│子、玩偶等商品│
│ │ │ │ │。 │
├──┼────────┼───────┼──────┼───────┤
│ 2 │凱蒂貓(Hello │日商三麗鷗股 │第00000000號│塑膠製置物盒、│
│ │Kitty)及圖 │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非金屬製鑰匙圈│
│ │ │ │第00000000號│、手動計算機、│
│ │ │ │第00000000號│眼鏡盒、滑鼠墊│
│ │ │ │ │、滑鼠、紙杯墊│
│ │ │ │ │、冷熱水瓶、肥│
│ │ │ │ │皂盒、手機裝飾│
│ │ │ │ │品等商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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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拉拉熊」商標之襪子 │18雙 │ │
├──┼───────────────┼───┼───┤
│ 2 │仿冒「拉拉熊」商標之手提包 │8只 │ │
├──┼───────────────┼───┼───┤
│ 3 │仿冒「拉拉熊」商標之隱形眼鏡盒│6只 │ │
├──┼───────────────┼───┼───┤
│ 4 │仿冒「拉拉熊」商標之滑鼠 │19只 │ │
├──┼───────────────┼───┼───┤
│ 5 │仿冒「拉拉熊」商標之文具盒 │45只 │ │
├──┼───────────────┼───┼───┤
│ 6 │仿冒「拉拉熊」商標之玩偶 │2只 │ │
├──┼───────────────┼───┼───┤
│ 7 │仿冒「拉拉熊」商標之面紙盒套 │4只 │ │
├──┼───────────────┼───┼───┤
│ 8 │仿冒「拉拉熊」商標之塑膠製盒 │9只 │ │
├──┼───────────────┼───┼───┤
│ 9 │仿冒「拉拉熊」商標之保溫瓶 │14支 │ │
├──┼───────────────┼───┼───┤
│ 10 │仿冒「拉拉熊」商標之非金屬製鑰│38只 │ │
│ │匙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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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仿冒「拉拉熊」商標之網路集線器│28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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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仿冒「拉拉熊」商標之啤酒杯墊 │10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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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仿冒「拉拉熊」商標之滑鼠墊 │7只 │ │
├──┼───────────────┼───┼───┤
│ 14 │仿冒「拉拉熊」商標之吊掛式網狀│39只 │ │
│ │塑膠置物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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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吊掛 │34只 │非仿冒│
│ │式網狀塑膠置物籃 │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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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滑鼠 │13只 │ │
│ │ │ │ │
├──┼───────────────┼───┼───┤
│ 17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滑鼠 │22只 │ │
│ │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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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肥皂 │10只 │ │
│ │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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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保溫 │4支 │ │
│ │水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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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計算 │2只 │ │
│ │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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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非紙 │16只 │ │
│ │製非紡織品杯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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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網路 │40只 │ │
│ │集線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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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非金 │16只 │ │
│ │屬製鑰匙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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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隱形 │14只 │ │
│ │眼鏡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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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仿冒「拉拉熊」商標之保溫瓶(警 │1支 │ │
│ │方蒐證取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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