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1號
KSDM,103,易,21,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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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 青
被   告 蔡育松
被   告 陳信明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74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青犯(含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重利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育松犯(含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7、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重利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7、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陳信明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青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82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又因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8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 月確定;上 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63 2號裁 定應執行刑為11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88年4月30日因縮刑期 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葉青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 上重訴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 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前揭假釋因而經撤銷,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 1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9年10月15日確定,應執行殘 刑3年11月14 日,並與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7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分別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輕率, 而貸與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高利之重利犯意,及另與 蔡育松(綽號黑松)、陳信明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葉 青於99年6月起至101年6 月間,對外以「陳代書」名義在報 紙刊登借錢周轉廣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乘附表一所示楊 逸萍、蘇婉恬陳苙榛劉忠杰鄭雅名吳吉安傅冠能



等人因急需金錢之際,分別貸與金錢予楊逸萍等人,向楊逸 萍等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關於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預扣利息、年利率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以此方式收取年利率405.5%至912.5%不等之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於向附表一編號3、6、7 所示借款人陳 苙榛、吳吉安傅冠能收取利息款項,另推由同有上開重利 犯意聯絡之陳信明向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借款人陳苙榛收取 利息,及由同有重利犯意聯絡之蔡育松向附表一編號6、7所 示之借款人吳吉安傅冠能收取利息。
二、蔡育松另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犯意,於100年5月起至101年1月間,對外亦使用「陳 代書」名義在報紙刊登借錢周轉廣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 乘附表二所示許吉忠(起訴書誤載為許忠吉)、林政宏、蔡 嵐羽、柯玉蕊陳朝勛等人因急需金錢之際,貸與金錢予許 吉忠等人,向許吉忠等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關於 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預扣利息、年利率等均詳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以此方式收取年利率405.5%至912 .5%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嗣因警據報於101年10月3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蔡育松位在 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品,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青、蔡育松陳信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 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葉青、蔡育松陳信明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5頁、 第66頁反面至67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楊逸萍蘇婉恬陳苙榛劉忠杰鄭雅名許吉忠、林政宏、吳吉安、傅冠 能、蔡嵐羽柯玉蕊陳朝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在卷(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742號〈下稱偵 卷〉第54至56頁、51至52頁、65至67頁、81至82頁、47至49



頁、33至34頁、100至101頁、84至86頁、70至72頁、93至95 頁、58至60頁、62至63頁、240至243頁)可資佐證。復警據 報於10 1年10月3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被告蔡育松位在高 雄市○○區○○街0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空 白本票2本、記帳本3本、借款人聯絡資料2 本、借款人位置 圖資料(網路GOOGLE地圖資料)10張、借款人資料1 張等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6至135 頁),且有上開扣案物在案可佐,足認被告葉青、蔡育松陳信明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至被告葉青、陳信明關於共犯附表一編號3 貸與 被害人陳苙榛2萬元收取重利犯行部分,渠2人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被告陳信明於審理時雖曾辯稱渠等 係個別借款予陳苙榛而非共犯、被告葉青辯稱因印象中有無 叫陳信明收款已不復記憶云云,而被告葉青已於審理時坦承 借款予被害人陳苙榛之事實、被告陳信明亦坦承曾向被害人 陳苙榛收取利息之情(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且稽之證人 陳苙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證歷歷,其於偵查中證稱僅向自 稱「陳代書」之被告葉青借款1次,金額為2萬元,被告陳信 明為「陳代書」之員工,曾前往證人陳苙榛住處收取利息數 次等語詳明,並指認被告葉青、陳信明2 人分別為「陳代書 」、「陳代書員工」無訛(見偵卷第241 頁反面),已然證 述被告葉青、陳信明共同實施重利犯行明確,且被告葉青、 陳信明2 人就此部分共犯部分亦為認罪之表示,已如上述, 是本院採認附表一編號3所示重利犯行係被告葉青、陳信明2 人共同所犯。
㈡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 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 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 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 條所謂之巧取 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而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 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 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 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 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第6 次民庭會 議決議㈢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葉青貸與如附表一編號1 、2、4、5 所示被害人之金額及被告葉青與被告陳信明、蔡 育松貸予如附表一編號3、6、7 所示被害人之金額、被告蔡 育松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金額,應以各該被



害人實際收受之款項為準,而依各該被害人貸得之款項、約 定本利償還之方式計算後(詳細數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本件被告葉青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部 分,及被告葉青、陳信明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及 被告葉青、蔡育松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部分、及被 告蔡育松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所收取之利息,年利 率介於405.5%至912.5%之間,明顯高於目前社會一般債務 之利息,是被告等所收取上開利息各與原本顯不相當乙節, 均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青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4 、5所示之4次重利犯行,及被告葉青與被告陳信明共犯附表 一編號3所示1次重利犯行,及被告葉青與被告蔡育松共犯附 表一編號6、7所示2 次重利犯行;被告蔡育松所為如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5 次重利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青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均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蔡育松就如附表一編號6、7 及附表二 編號1至5 所示,均係犯同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陳信明 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係犯同法條之重利罪。被告葉青、 蔡育松2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被告葉青及陳信明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育松於100 年5月至6月間貸與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蔡嵐羽計3次金錢之重利行為,係 分別於短期間內,接續貸放款項與被害人蔡嵐羽,堪認其前 開放款與上開被害人之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犯意決定,復在 客觀上分別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 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 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被告蔡育松上開 數次放款與同一被害人蔡嵐羽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 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而應認屬接續犯。被告葉青、蔡育松所犯上開多次重利犯行 ,犯罪時間、地點各有不同,犯罪被害人相異,顯係基於各 別犯意為之,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葉青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又 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13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8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1年6月 確定,嗣於88年4月30 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惟葉青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1335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 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假釋因而經撤 銷,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1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 刑為9年10月15日確定,應執行殘刑3年11月14日,並與前揭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 月接續 執行,甫於97 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起訴書 雖敘明被告「蔡育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6月、3月、6月、3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 年4月確定,於97年3月31日入監服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詐欺案件,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與前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6月22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情,然按假釋中因故 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 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又被 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如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即得為撤 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此觀諸刑法第47條、第 78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顯示,被告蔡育松如附表一編號6、7及附表二編號3至5所 示重利犯行著手實施期間係在其假釋期間,本未構成累犯, 其所為此罪既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如上,俟確定後 ,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被告前揭假釋係處於得撤銷之狀態 ,且撤銷期間尚未屆滿,即有合理之懷疑足以認定嗣後可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撤銷假釋,是以為保障被告之權益, 則被告蔡育松此部分另犯重利罪部分,自不宜均先為累犯之 認定為妥宜(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391號裁判、臺灣高 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法律問 題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育松本件之 犯行應論以累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葉青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被告蔡育松 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犯罪紀 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2 人素行非 佳,被告陳信明則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被告葉青、 蔡育松陳信明3 人均正值青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得,反利用他人急迫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



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 ,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社會經濟 秩序及借款人之自身及其家庭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所為自應 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害人等雖有急迫之情,然 係出於自由意願,且被告葉青、蔡育松陳信明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且陳稱未實際收足原約定本息,甚且容有被告所實 際收取之款項總額,尚低於放貸本金之情事,並慮及被告葉 青就如附表一編號3、6、7 所示之重利犯行居於主導地位, 被告陳信明蔡育松就此部分係聽從被告葉青之指示收取重 利,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且被告陳信明僅有1 次重利犯行; 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能坦承各次涉犯重利之犯行,應 一併作為量刑上區別之參考因素;兼衡被告等與被害人約定 之利息高低、被告等實際獲利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次數、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葉青自稱高中肄業、身體 狀況良好,經濟狀況普通,前在報社擔任記者工作月收入約 2、3萬元;被告蔡育松自稱國小畢業、身體狀況普通,經濟 狀況不佳,現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約1, 300元;被告陳信明 自稱高職畢業,身體狀況良好,從事職業司機工作,月入約 3 萬元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葉青、蔡育松部 分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 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 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 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葉青、蔡育松所犯上開重利罪各罪,雖針對不同被害 人部分均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然被告葉青、蔡育松各次 貸款之金額大多介於1萬至5萬元間之貸款,金額非鉅,且僅 係不斷反覆相同犯行,並無其他惡性特別重大,且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較為輕微,從而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 項予以綜合判斷,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因 認本案被告葉青、蔡育松部分應執行之刑,應以主文所示之 刑為適當,爰依法酌定之。又被告等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 50條條文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本次修正目的係基 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 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本件被 告葉青、蔡育松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不論修正前後均得定應執行之刑,對被告葉青、蔡 育松2人均不生影響,並無前揭法條修正第1項但書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㈤末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警在被告蔡育松 上開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所查扣在案,均為被告蔡 育松所有,業據被告蔡育松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68頁),且扣案之物為空白本票、記帳本、聯絡資料、 借款人資料,係供被告蔡育松用以擔保借款、聯絡借款人返 還本息,或記載繳納本息情形之物,足認均為被告蔡育松供 或預備供犯其個人重利犯行所用之物,而無積極證據證明與 被告葉青共犯重利犯行相關,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蔡育松所犯附表二各罪項下,為沒收之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 │行為人 │時間 │犯罪手段( 借款金額、利息及計算式‧單│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 │ │位新臺幣元) │ │
├──┼────┼────┼────┼──────────────────┼────────────┤
│ 1 │楊逸萍 │葉青 │99年12月│⑴葉青在臺南市仁德交流道附近借款1 萬│葉青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 │ │間某日 │ 元與楊逸萍,預扣利息1,300 元,實拿│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8,700 元,10天1 期,每期利息1,3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元,已付息9期(含預扣),共還本息2│ │
│ │ │ │ │ 1,700元。 │ │
│ │ │ │ │⑵計算式: │ │
│ │ │ │ │ 每10日利息1,300 元 │ │
│ │ │ │ │ 每年(365 日)利息47,450 元 │ │
│ │ │ │ │ (365×1300/10 =47450) │ │
│ │ │ │ │ 年利率545 % │ │
│ │ │ │ │ (47450÷8700 =545%) │ │
├──┼────┼────┼────┼──────────────────┼────────────┤
│ 2 │蘇婉恬 │葉青 │100年6月│⑴葉青在臺南市仁德交流道附近借款3 萬│葉青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 │ │間某日 │ 元與蘇婉恬,預扣利息3,900 元,實拿│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26,100元,10天1 期,每期利息3,9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元,最後再還本金3 萬元,但蘇婉恬利│ │
│ │ │ │ │ 息均未繳,僅由表妹楊逸萍還了30,000│ │
│ │ │ │ │ 元本金(等於實際上僅收取3,900 元之│ │
│ │ │ │ │ 1 期利息)。 │ │
│ │ │ │ │⑵計算式: │ │
│ │ │ │ │ 每10日利息3,900元。 │ │
│ │ │ │ │ 每年(365 日)利息142,350元 │ │
│ │ │ │ │ (365×3900/10 =142350) │ │
│ │ │ │ │ 年利率545 % │ │
│ │ │ │ │ (142350÷26100=545%) │ │
├──┼────┼────┼────┼──────────────────┼────────────┤
│ 3 │陳苙榛 │葉青、 │100年3 │⑴葉青在陳苙榛位在高雄市鳳山區立信街│葉青共同犯重利罪,累犯,│
│ │ │陳信明 │、4月間 │ 住處,借貸2 萬元予陳苙榛,預扣利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某日 │ 3,000 元,實拿1 萬7,000 元,每10天│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1 期,每期利息3,000 元,已付息29期│日。 │
│ │ │ │ │ (含預扣),共還8 萬7,000 元(起訴│陳信明共同犯重利罪,處拘│
│ │ │ │ │ 書誤載為104000元),本金未還。嗣由│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葉青派陳信明陳苙榛收取利息。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⑵計算式: │ │
│ │ │ │ │ 每10日利息3,000元。 │ │
│ │ │ │ │ 每年(365 日)利息109,500元 │ │
│ │ │ │ │ (365×3000/10 =109500) │ │
│ │ │ │ │ 年利率644 % │ │
│ │ │ │ │ (109500÷17000=644%) │ │
├──┼────┼────┼────┼──────────────────┼────────────┤
│ 4 │劉忠杰 │葉青 │99年6月 │⑴葉青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上之燦坤3C│葉青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 │ │間某日 │ 電器行前,借貸1 萬元予劉忠杰,預扣│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利息1,500 元,實拿8,500 元,每10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 期,利息1,500 元,已付息5 期(含│ │
│ │ │ │ │ 預扣),共還本息1 萬7,500 元(起訴│ │
│ │ │ │ │ 書附表一編號4誤載為1750元)。 │ │
│ │ │ │ │⑵計算式: │ │
│ │ │ │ │ 每10日利息1,500元。 │ │
│ │ │ │ │ 每年(365 日)利息54,750元 │ │
│ │ │ │ │ (365 ×1500/10 =54750 ) │ │
│ │ │ │ │ 年利率644 % │ │
│ │ │ │ │ (54750÷8500=644%) │ │
├──┼────┼────┼────┼──────────────────┼────────────┤
│ 5 │鄭雅名 │葉青 │100年4月│⑴葉青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與忠孝西│葉青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 │ │間某日 │ 路路口攤位,借貸3 萬元予鄭雅名,預│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扣利息3,000 元,實拿2萬7,000元,1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天1 期,每期利息3,000 元,已付息4│ │
│ │ │ │ │ 期(含預扣)1 萬2, 000元,但本金均│ │
│ │ │ │ │ 未繳。 │ │
│ │ │ │ │⑵計算式: │ │
│ │ │ │ │ 每10日利息3,000元。 │ │
│ │ │ │ │ 每年(365 日)利息109,500元 │ │
│ │ │ │ │ (365×3000/10 =109500) │ │
│ │ │ │ │ 年利率405.5 % │ │
│ │ │ │ │ (109500÷27000=405.5%) │ │
├──┼────┼────┼────┼──────────────────┼────────────┤
│ 6 │吳吉安 │葉青、 │100年5月│⑴葉青在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與曹公路路│葉青共同犯重利罪,累犯,│
│(原│ │蔡育松 │17日 │ 口之7-11超商,借貸1 萬元予吳吉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起訴│ │ │ │ 預扣利息2,000 元,實拿8000元,每1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書附│ │ │ │ 天利息2,000 元,已付息3 期(含│日。 │
│表二│ │ │ │ 預扣)5,500 元,本金未還。嗣由葉青│蔡育松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編號│ │ │ │ 派蔡育松吳吉安收取利息。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3) │ │ │ │⑵計算式: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每10日利息2,000元。 │ │
│ │ │ │ │ 每年(365 日)利息73,000 元 │ │
│ │ │ │ │ (365×2000/10 =73000) │ │
│ │ │ │ │ 年利率912.5 % │ │
│ │ │ │ │ (73000÷8000=912.5%) │ │
├──┼────┼────┼────┼──────────────────┼────────────┤
│ 7 │傅冠能 │葉青、 │100年5月│⑴葉青在高雄市華夏路與民族路口之7-11│葉青共同犯重利罪,累犯,│
│(原│ │蔡育松 │間某日 │ 便利商店,借貸2 萬5,000 元予傅冠能│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起訴│ │ │ │ ,預扣利息2,500 元,實拿2 萬2,50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書附│ │ │ │ 元,每10天利息2,500 元,已付息3 期│日。 │
│表二│ │ │ │ (含預扣)6,500 元。嗣由葉青派蔡育│蔡育松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編號│ │ │ │ 松向傅冠能收取本金2 萬5,000 元,共│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4) │ │ │ │ 還3 萬4,000 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⑵計算式: │ │
│ │ │ │ │ 每10日利息2,500元。 │ │
│ │ │ │ │ 每年(365 日)利息91,250 元 │ │
│ │ │ │ │ (365×2500/10 =91250) │ │
│ │ │ │ │ 年利率405.5 % │ │
│ │ │ │ │ (91250÷22500=405.5%)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行為人 │時間 │犯罪手段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1 │許吉忠(│蔡育松 │100年7月│⑴蔡育松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上之麥當│蔡育松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起訴書附│ │間某日 │ 勞快餐店,借貸1 萬元予許吉忠,預扣│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表誤載為│ │ │ 利息2,000 元,實拿8,000 元,10天1│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許忠吉)│ │ │ 期,每期還2,000 元,最後再還本金1│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
│ │ │ │ │ 萬元,已付息4 期(含預扣),共還1│沒收。 │
│ │ │ │ │ 萬8,000 元。 │ │
│ │ │ │ │⑵計算式: │ │
│ │ │ │ │ 每10日利息2,000元 │ │
│ │ │ │ │ 每年(365 日)利息73,000 元 │ │
│ │ │ │ │ (365×2000/10 =73000 ) │ │
│ │ │ │ │ 年利率912.5 % │ │




│ │ │ │ │ (73000÷8000=912.5%) │ │
├──┼────┼────┼────┼──────────────────┼────────────┤
│ 2 │林政宏 │蔡育松 │101年1月│⑴蔡育松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林國小附近之│蔡育松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間某日 │ 上永超市,借貸1 萬元予林政宏,預扣│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利息2,000 元,實拿8,000 元,10天1│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期,每期還2,000 元,最後再還本金1│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
│ │ │ │ │ 萬元,已付息2 期(含預扣),共還1│沒收。 │
│ │ │ │ │ 萬2,000 元。 │ │
│ │ │ │ │⑵計算式: │ │
│ │ │ │ │ 每10日利息2,000元 │ │
│ │ │ │ │ 每年(365 日)利息73,000 元 │ │
│ │ │ │ │ (365×2000/10 =73000 ) │ │
│ │ │ │ │ 年利率912.5 % │ │
│ │ │ │ │ (73000÷8000=912.5%) │ │
├──┼────┼────┼────┼──────────────────┼────────────┤
│ 3 │蔡嵐羽蔡育松 │100年5月│⑴蔡育松在高雄市過埤路與高鳳路路口之│蔡育松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間某日 │ 萊爾富超商,借2 萬元予蔡嵐羽,預扣│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利息4,000 元,實拿1 萬6,000 元,每│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10天利息4,000 元。已付息2 期(含預│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
│ │ │ │ │ 扣),已還清本金,共還2 萬8,000 元│沒收。 │
│ │ │ │ │ 。 │ │
│ │ │ │ │⑵計算式: │ │
│ │ │ │ │ 每10日利息4,000元 │ │
│ │ │ │ │ 每年(365 日)利息146,000元 │ │
│ │ │ │ │ (365×4000/10 =146000) │ │
│ │ │ │ │ 年利率912.5 % │ │
│ │ │ │ │ (146000÷16000=912.5%) │ │
│ │ │ ├────┼──────────────────┤ │
│ │ │ │100 年6│⑴蔡育松在不詳地點,又借貸1 萬元予蔡│ │
│ │ │ │月間某日│ 嵐羽,預扣利息2,000 元,實拿8,000│ │
│ │ │ │ │ 元,每10天利息2,000 元,已付息3 期│ │
│ │ │ │ │ (含預扣),本金未還。 │ │
│ │ │ │ │⑵計算式: │ │
│ │ │ │ │ 每10日利息2,000元 │ │
│ │ │ │ │ 每年(365 日)利息73,000 元 │ │
│ │ │ │ │ (365×2000/10 =73000 ) │ │
│ │ │ │ │ 年利率912.5 % │ │
│ │ │ │ │ (73000÷8000=912.5%) │ │
│ │ │ ├────┼──────────────────┤ │
│ │ │ │100 年6│⑴蔡育松在不詳地點,又借貸2 萬5,000 │ │




│ │ │ │月間某日│ 元予蔡嵐羽,預扣利息5, 000元,實拿│ │
│ │ │ │ │ 2 萬元,每10天利息5,000 元,已付息│ │
│ │ │ │ │ 2 期(含預扣),本金未還。 │ │
│ │ │ │ │⑵計算式: │ │
│ │ │ │ │ 每10日利息5,000元 │ │
│ │ │ │ │ 每年(365 日)利息182,500元 │ │
│ │ │ │ │ (365×5000/10=182500) │ │
│ │ │ │ │ 年利率912.5 % │ │
│ │ │ │ │ (182500÷20000=912.5%) │ │
├──┼────┼────┼────┼──────────────────┼────────────┤
│ 4 │柯玉蕊蔡育松 │100年5月│⑴蔡育松柯玉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住處│蔡育松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間某日 │ ,借貸5 萬元予柯玉蕊,預扣利息1萬│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元,實拿4 萬元,每10 天 利息1 萬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已付息10期(含預扣),共還11萬元│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
│ │ │ │ │ (含本金1 萬元),本金尚有部分未還│沒收。 │
│ │ │ │ │ 。 │ │
│ │ │ │ │⑵計算式: │ │
│ │ │ │ │ 每10日利息10,000元 │ │
│ │ │ │ │ 每年(365 日)利息365,000元 │ │
│ │ │ │ │ (365×10000/10=365000) │ │
│ │ │ │ │ 年利率912.5 % │ │
│ │ │ │ │ (365000÷40000=912.5%) │ │
├──┼────┼────┼────┼──────────────────┼────────────┤
│ 5 │陳朝勛蔡育松 │100年5月│⑴蔡育松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與民族路│蔡育松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間某日 │ 交岔路口,借貸2 萬5,000 元予陳朝勛│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預扣利息2,500 元,實拿2 萬2,5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元,每10天利息2,500 元。已付息13期│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
│ │ │ │ │ (含預扣),共還3 萬2,500 元之利息│沒收。 │
│ │ │ │ │ ,本金2 萬5,000 元已還。 │ │
│ │ │ │ │⑵計算式: │ │
│ │ │ │ │ 每10日利息2,500元 │ │
│ │ │ │ │ 每年(365 日)利息91,250 元 │ │
│ │ │ │ │ (365×2500/10 =91250) │ │
│ │ │ │ │ 年利率405.5 % │ │
│ │ │ │ │ (91250÷22500=405.5%) │ │
└──┴────┴────┴────┴──────────────────┴────────────┘
附表三
┌────────────────────────────┐
│扣押物品附表 │
├──┬────────────┬────────────┤




│編號│名稱 │所有人 │
├──┼────────────┼────────────┤
│1 │空白本票2本 │蔡育松
├──┼────────────┼────────────┤
│2 │記帳本3本 │蔡育松
├──┼────────────┼────────────┤
│3 │借款人聯絡資料2本 │蔡育松
├──┼────────────┼────────────┤
│4 │借款人位置圖資料10張 │蔡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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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借款人資料1張 │蔡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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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