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 青
被 告 蔡育松
被 告 陳信明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74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青犯(含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重利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育松犯(含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7、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重利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7、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陳信明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青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82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又因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8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 月確定;上 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63 2號裁 定應執行刑為11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88年4月30日因縮刑期 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葉青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 上重訴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 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前揭假釋因而經撤銷,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 1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9年10月15日確定,應執行殘 刑3年11月14 日,並與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7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分別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輕率, 而貸與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高利之重利犯意,及另與 蔡育松(綽號黑松)、陳信明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葉 青於99年6月起至101年6 月間,對外以「陳代書」名義在報 紙刊登借錢周轉廣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乘附表一所示楊 逸萍、蘇婉恬、陳苙榛、劉忠杰、鄭雅名、吳吉安、傅冠能
等人因急需金錢之際,分別貸與金錢予楊逸萍等人,向楊逸 萍等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關於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預扣利息、年利率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以此方式收取年利率405.5%至912.5%不等之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於向附表一編號3、6、7 所示借款人陳 苙榛、吳吉安、傅冠能收取利息款項,另推由同有上開重利 犯意聯絡之陳信明向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借款人陳苙榛收取 利息,及由同有重利犯意聯絡之蔡育松向附表一編號6、7所 示之借款人吳吉安、傅冠能收取利息。
二、蔡育松另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犯意,於100年5月起至101年1月間,對外亦使用「陳 代書」名義在報紙刊登借錢周轉廣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 乘附表二所示許吉忠(起訴書誤載為許忠吉)、林政宏、蔡 嵐羽、柯玉蕊、陳朝勛等人因急需金錢之際,貸與金錢予許 吉忠等人,向許吉忠等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關於 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預扣利息、年利率等均詳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以此方式收取年利率405.5%至912 .5%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嗣因警據報於101年10月3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蔡育松位在 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品,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青、蔡育松、陳信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 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葉青、蔡育松、陳信明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5頁、 第66頁反面至67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楊逸萍、蘇婉恬、 陳苙榛、劉忠杰、鄭雅名、許吉忠、林政宏、吳吉安、傅冠 能、蔡嵐羽、柯玉蕊、陳朝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在卷(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742號〈下稱偵 卷〉第54至56頁、51至52頁、65至67頁、81至82頁、47至49
頁、33至34頁、100至101頁、84至86頁、70至72頁、93至95 頁、58至60頁、62至63頁、240至243頁)可資佐證。復警據 報於10 1年10月3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被告蔡育松位在高 雄市○○區○○街0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空 白本票2本、記帳本3本、借款人聯絡資料2 本、借款人位置 圖資料(網路GOOGLE地圖資料)10張、借款人資料1 張等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6至135 頁),且有上開扣案物在案可佐,足認被告葉青、蔡育松、 陳信明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至被告葉青、陳信明關於共犯附表一編號3 貸與 被害人陳苙榛2萬元收取重利犯行部分,渠2人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被告陳信明於審理時雖曾辯稱渠等 係個別借款予陳苙榛而非共犯、被告葉青辯稱因印象中有無 叫陳信明收款已不復記憶云云,而被告葉青已於審理時坦承 借款予被害人陳苙榛之事實、被告陳信明亦坦承曾向被害人 陳苙榛收取利息之情(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且稽之證人 陳苙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證歷歷,其於偵查中證稱僅向自 稱「陳代書」之被告葉青借款1次,金額為2萬元,被告陳信 明為「陳代書」之員工,曾前往證人陳苙榛住處收取利息數 次等語詳明,並指認被告葉青、陳信明2 人分別為「陳代書 」、「陳代書員工」無訛(見偵卷第241 頁反面),已然證 述被告葉青、陳信明共同實施重利犯行明確,且被告葉青、 陳信明2 人就此部分共犯部分亦為認罪之表示,已如上述, 是本院採認附表一編號3所示重利犯行係被告葉青、陳信明2 人共同所犯。
㈡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 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 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 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 條所謂之巧取 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而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 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 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 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 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第6 次民庭會 議決議㈢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葉青貸與如附表一編號1 、2、4、5 所示被害人之金額及被告葉青與被告陳信明、蔡 育松貸予如附表一編號3、6、7 所示被害人之金額、被告蔡 育松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金額,應以各該被
害人實際收受之款項為準,而依各該被害人貸得之款項、約 定本利償還之方式計算後(詳細數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本件被告葉青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部 分,及被告葉青、陳信明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及 被告葉青、蔡育松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部分、及被 告蔡育松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所收取之利息,年利 率介於405.5%至912.5%之間,明顯高於目前社會一般債務 之利息,是被告等所收取上開利息各與原本顯不相當乙節, 均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青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4 、5所示之4次重利犯行,及被告葉青與被告陳信明共犯附表 一編號3所示1次重利犯行,及被告葉青與被告蔡育松共犯附 表一編號6、7所示2 次重利犯行;被告蔡育松所為如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5 次重利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青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均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蔡育松就如附表一編號6、7 及附表二 編號1至5 所示,均係犯同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陳信明 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係犯同法條之重利罪。被告葉青、 蔡育松2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被告葉青及陳信明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育松於100 年5月至6月間貸與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蔡嵐羽計3次金錢之重利行為,係 分別於短期間內,接續貸放款項與被害人蔡嵐羽,堪認其前 開放款與上開被害人之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犯意決定,復在 客觀上分別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 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 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被告蔡育松上開 數次放款與同一被害人蔡嵐羽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 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而應認屬接續犯。被告葉青、蔡育松所犯上開多次重利犯行 ,犯罪時間、地點各有不同,犯罪被害人相異,顯係基於各 別犯意為之,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葉青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又 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13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8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1年6月 確定,嗣於88年4月30 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惟葉青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1335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 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假釋因而經撤 銷,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1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 刑為9年10月15日確定,應執行殘刑3年11月14日,並與前揭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 月接續 執行,甫於97 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起訴書 雖敘明被告「蔡育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6月、3月、6月、3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 年4月確定,於97年3月31日入監服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詐欺案件,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與前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6月22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情,然按假釋中因故 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 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又被 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如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即得為撤 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此觀諸刑法第47條、第 78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顯示,被告蔡育松如附表一編號6、7及附表二編號3至5所 示重利犯行著手實施期間係在其假釋期間,本未構成累犯, 其所為此罪既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如上,俟確定後 ,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被告前揭假釋係處於得撤銷之狀態 ,且撤銷期間尚未屆滿,即有合理之懷疑足以認定嗣後可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撤銷假釋,是以為保障被告之權益, 則被告蔡育松此部分另犯重利罪部分,自不宜均先為累犯之 認定為妥宜(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391號裁判、臺灣高 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法律問 題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育松本件之 犯行應論以累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葉青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被告蔡育松 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犯罪紀 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2 人素行非 佳,被告陳信明則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被告葉青、 蔡育松、陳信明3 人均正值青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得,反利用他人急迫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
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 ,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社會經濟 秩序及借款人之自身及其家庭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所為自應 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害人等雖有急迫之情,然 係出於自由意願,且被告葉青、蔡育松、陳信明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且陳稱未實際收足原約定本息,甚且容有被告所實 際收取之款項總額,尚低於放貸本金之情事,並慮及被告葉 青就如附表一編號3、6、7 所示之重利犯行居於主導地位, 被告陳信明、蔡育松就此部分係聽從被告葉青之指示收取重 利,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且被告陳信明僅有1 次重利犯行; 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能坦承各次涉犯重利之犯行,應 一併作為量刑上區別之參考因素;兼衡被告等與被害人約定 之利息高低、被告等實際獲利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次數、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葉青自稱高中肄業、身體 狀況良好,經濟狀況普通,前在報社擔任記者工作月收入約 2、3萬元;被告蔡育松自稱國小畢業、身體狀況普通,經濟 狀況不佳,現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約1, 300元;被告陳信明 自稱高職畢業,身體狀況良好,從事職業司機工作,月入約 3 萬元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葉青、蔡育松部 分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 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 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 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葉青、蔡育松所犯上開重利罪各罪,雖針對不同被害 人部分均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然被告葉青、蔡育松各次 貸款之金額大多介於1萬至5萬元間之貸款,金額非鉅,且僅 係不斷反覆相同犯行,並無其他惡性特別重大,且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較為輕微,從而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 項予以綜合判斷,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因 認本案被告葉青、蔡育松部分應執行之刑,應以主文所示之 刑為適當,爰依法酌定之。又被告等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 50條條文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本次修正目的係基 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 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本件被 告葉青、蔡育松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不論修正前後均得定應執行之刑,對被告葉青、蔡 育松2人均不生影響,並無前揭法條修正第1項但書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㈤末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警在被告蔡育松 上開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所查扣在案,均為被告蔡 育松所有,業據被告蔡育松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68頁),且扣案之物為空白本票、記帳本、聯絡資料、 借款人資料,係供被告蔡育松用以擔保借款、聯絡借款人返 還本息,或記載繳納本息情形之物,足認均為被告蔡育松供 或預備供犯其個人重利犯行所用之物,而無積極證據證明與 被告葉青共犯重利犯行相關,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蔡育松所犯附表二各罪項下,為沒收之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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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 │行為人 │時間 │犯罪手段( 借款金額、利息及計算式‧單│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 │ │位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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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逸萍 │葉青 │99年12月│⑴葉青在臺南市仁德交流道附近借款1 萬│葉青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 │ │間某日 │ 元與楊逸萍,預扣利息1,300 元,實拿│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8,700 元,10天1 期,每期利息1,3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元,已付息9期(含預扣),共還本息2│ │
│ │ │ │ │ 1,700元。 │ │
│ │ │ │ │⑵計算式: │ │
│ │ │ │ │ 每10日利息1,300 元 │ │
│ │ │ │ │ 每年(365 日)利息47,450 元 │ │
│ │ │ │ │ (365×1300/10 =47450) │ │
│ │ │ │ │ 年利率545 % │ │
│ │ │ │ │ (47450÷8700 =5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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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蘇婉恬 │葉青 │100年6月│⑴葉青在臺南市仁德交流道附近借款3 萬│葉青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 │ │間某日 │ 元與蘇婉恬,預扣利息3,900 元,實拿│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26,100元,10天1 期,每期利息3,9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元,最後再還本金3 萬元,但蘇婉恬利│ │
│ │ │ │ │ 息均未繳,僅由表妹楊逸萍還了30,000│ │
│ │ │ │ │ 元本金(等於實際上僅收取3,900 元之│ │
│ │ │ │ │ 1 期利息)。 │ │
│ │ │ │ │⑵計算式: │ │
│ │ │ │ │ 每10日利息3,900元。 │ │
│ │ │ │ │ 每年(365 日)利息142,350元 │ │
│ │ │ │ │ (365×3900/10 =142350) │ │
│ │ │ │ │ 年利率545 % │ │
│ │ │ │ │ (142350÷26100=5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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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苙榛 │葉青、 │100年3 │⑴葉青在陳苙榛位在高雄市鳳山區立信街│葉青共同犯重利罪,累犯,│
│ │ │陳信明 │、4月間 │ 住處,借貸2 萬元予陳苙榛,預扣利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某日 │ 3,000 元,實拿1 萬7,000 元,每10天│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1 期,每期利息3,000 元,已付息29期│日。 │
│ │ │ │ │ (含預扣),共還8 萬7,000 元(起訴│陳信明共同犯重利罪,處拘│
│ │ │ │ │ 書誤載為104000元),本金未還。嗣由│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葉青派陳信明向陳苙榛收取利息。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⑵計算式: │ │
│ │ │ │ │ 每10日利息3,000元。 │ │
│ │ │ │ │ 每年(365 日)利息109,500元 │ │
│ │ │ │ │ (365×3000/10 =109500) │ │
│ │ │ │ │ 年利率644 % │ │
│ │ │ │ │ (109500÷17000=6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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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劉忠杰 │葉青 │99年6月 │⑴葉青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上之燦坤3C│葉青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 │ │間某日 │ 電器行前,借貸1 萬元予劉忠杰,預扣│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利息1,500 元,實拿8,500 元,每10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 期,利息1,500 元,已付息5 期(含│ │
│ │ │ │ │ 預扣),共還本息1 萬7,500 元(起訴│ │
│ │ │ │ │ 書附表一編號4誤載為1750元)。 │ │
│ │ │ │ │⑵計算式: │ │
│ │ │ │ │ 每10日利息1,500元。 │ │
│ │ │ │ │ 每年(365 日)利息54,750元 │ │
│ │ │ │ │ (365 ×1500/10 =54750 ) │ │
│ │ │ │ │ 年利率644 % │ │
│ │ │ │ │ (54750÷8500=644%) │ │
├──┼────┼────┼────┼──────────────────┼────────────┤
│ 5 │鄭雅名 │葉青 │100年4月│⑴葉青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與忠孝西│葉青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 │ │間某日 │ 路路口攤位,借貸3 萬元予鄭雅名,預│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扣利息3,000 元,實拿2萬7,000元,1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天1 期,每期利息3,000 元,已付息4│ │
│ │ │ │ │ 期(含預扣)1 萬2, 000元,但本金均│ │
│ │ │ │ │ 未繳。 │ │
│ │ │ │ │⑵計算式: │ │
│ │ │ │ │ 每10日利息3,000元。 │ │
│ │ │ │ │ 每年(365 日)利息109,500元 │ │
│ │ │ │ │ (365×3000/10 =109500) │ │
│ │ │ │ │ 年利率405.5 % │ │
│ │ │ │ │ (109500÷27000=405.5%) │ │
├──┼────┼────┼────┼──────────────────┼────────────┤
│ 6 │吳吉安 │葉青、 │100年5月│⑴葉青在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與曹公路路│葉青共同犯重利罪,累犯,│
│(原│ │蔡育松 │17日 │ 口之7-11超商,借貸1 萬元予吳吉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起訴│ │ │ │ 預扣利息2,000 元,實拿8000元,每1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書附│ │ │ │ 天利息2,000 元,已付息3 期(含│日。 │
│表二│ │ │ │ 預扣)5,500 元,本金未還。嗣由葉青│蔡育松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編號│ │ │ │ 派蔡育松向吳吉安收取利息。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3) │ │ │ │⑵計算式: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每10日利息2,000元。 │ │
│ │ │ │ │ 每年(365 日)利息73,000 元 │ │
│ │ │ │ │ (365×2000/10 =73000) │ │
│ │ │ │ │ 年利率912.5 % │ │
│ │ │ │ │ (73000÷8000=912.5%) │ │
├──┼────┼────┼────┼──────────────────┼────────────┤
│ 7 │傅冠能 │葉青、 │100年5月│⑴葉青在高雄市華夏路與民族路口之7-11│葉青共同犯重利罪,累犯,│
│(原│ │蔡育松 │間某日 │ 便利商店,借貸2 萬5,000 元予傅冠能│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起訴│ │ │ │ ,預扣利息2,500 元,實拿2 萬2,50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書附│ │ │ │ 元,每10天利息2,500 元,已付息3 期│日。 │
│表二│ │ │ │ (含預扣)6,500 元。嗣由葉青派蔡育│蔡育松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編號│ │ │ │ 松向傅冠能收取本金2 萬5,000 元,共│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4) │ │ │ │ 還3 萬4,000 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⑵計算式: │ │
│ │ │ │ │ 每10日利息2,500元。 │ │
│ │ │ │ │ 每年(365 日)利息91,250 元 │ │
│ │ │ │ │ (365×2500/10 =91250) │ │
│ │ │ │ │ 年利率405.5 % │ │
│ │ │ │ │ (91250÷22500=405.5%)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行為人 │時間 │犯罪手段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1 │許吉忠(│蔡育松 │100年7月│⑴蔡育松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上之麥當│蔡育松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起訴書附│ │間某日 │ 勞快餐店,借貸1 萬元予許吉忠,預扣│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表誤載為│ │ │ 利息2,000 元,實拿8,000 元,10天1│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許忠吉)│ │ │ 期,每期還2,000 元,最後再還本金1│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
│ │ │ │ │ 萬元,已付息4 期(含預扣),共還1│沒收。 │
│ │ │ │ │ 萬8,000 元。 │ │
│ │ │ │ │⑵計算式: │ │
│ │ │ │ │ 每10日利息2,000元 │ │
│ │ │ │ │ 每年(365 日)利息73,000 元 │ │
│ │ │ │ │ (365×2000/10 =73000 ) │ │
│ │ │ │ │ 年利率912.5 % │ │
│ │ │ │ │ (73000÷8000=912.5%) │ │
├──┼────┼────┼────┼──────────────────┼────────────┤
│ 2 │林政宏 │蔡育松 │101年1月│⑴蔡育松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林國小附近之│蔡育松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間某日 │ 上永超市,借貸1 萬元予林政宏,預扣│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利息2,000 元,實拿8,000 元,10天1│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期,每期還2,000 元,最後再還本金1│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
│ │ │ │ │ 萬元,已付息2 期(含預扣),共還1│沒收。 │
│ │ │ │ │ 萬2,000 元。 │ │
│ │ │ │ │⑵計算式: │ │
│ │ │ │ │ 每10日利息2,000元 │ │
│ │ │ │ │ 每年(365 日)利息73,000 元 │ │
│ │ │ │ │ (365×2000/10 =73000 ) │ │
│ │ │ │ │ 年利率912.5 % │ │
│ │ │ │ │ (73000÷8000=912.5%) │ │
├──┼────┼────┼────┼──────────────────┼────────────┤
│ 3 │蔡嵐羽 │蔡育松 │100年5月│⑴蔡育松在高雄市過埤路與高鳳路路口之│蔡育松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間某日 │ 萊爾富超商,借2 萬元予蔡嵐羽,預扣│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利息4,000 元,實拿1 萬6,000 元,每│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10天利息4,000 元。已付息2 期(含預│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
│ │ │ │ │ 扣),已還清本金,共還2 萬8,000 元│沒收。 │
│ │ │ │ │ 。 │ │
│ │ │ │ │⑵計算式: │ │
│ │ │ │ │ 每10日利息4,000元 │ │
│ │ │ │ │ 每年(365 日)利息146,000元 │ │
│ │ │ │ │ (365×4000/10 =146000) │ │
│ │ │ │ │ 年利率912.5 % │ │
│ │ │ │ │ (146000÷16000=912.5%) │ │
│ │ │ ├────┼──────────────────┤ │
│ │ │ │100 年6│⑴蔡育松在不詳地點,又借貸1 萬元予蔡│ │
│ │ │ │月間某日│ 嵐羽,預扣利息2,000 元,實拿8,000│ │
│ │ │ │ │ 元,每10天利息2,000 元,已付息3 期│ │
│ │ │ │ │ (含預扣),本金未還。 │ │
│ │ │ │ │⑵計算式: │ │
│ │ │ │ │ 每10日利息2,000元 │ │
│ │ │ │ │ 每年(365 日)利息73,000 元 │ │
│ │ │ │ │ (365×2000/10 =73000 ) │ │
│ │ │ │ │ 年利率912.5 % │ │
│ │ │ │ │ (73000÷8000=912.5%) │ │
│ │ │ ├────┼──────────────────┤ │
│ │ │ │100 年6│⑴蔡育松在不詳地點,又借貸2 萬5,000 │ │
│ │ │ │月間某日│ 元予蔡嵐羽,預扣利息5, 000元,實拿│ │
│ │ │ │ │ 2 萬元,每10天利息5,000 元,已付息│ │
│ │ │ │ │ 2 期(含預扣),本金未還。 │ │
│ │ │ │ │⑵計算式: │ │
│ │ │ │ │ 每10日利息5,000元 │ │
│ │ │ │ │ 每年(365 日)利息182,500元 │ │
│ │ │ │ │ (365×5000/10=182500) │ │
│ │ │ │ │ 年利率912.5 % │ │
│ │ │ │ │ (182500÷20000=912.5%) │ │
├──┼────┼────┼────┼──────────────────┼────────────┤
│ 4 │柯玉蕊 │蔡育松 │100年5月│⑴蔡育松在柯玉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住處│蔡育松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間某日 │ ,借貸5 萬元予柯玉蕊,預扣利息1萬│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元,實拿4 萬元,每10 天 利息1 萬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已付息10期(含預扣),共還11萬元│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
│ │ │ │ │ (含本金1 萬元),本金尚有部分未還│沒收。 │
│ │ │ │ │ 。 │ │
│ │ │ │ │⑵計算式: │ │
│ │ │ │ │ 每10日利息10,000元 │ │
│ │ │ │ │ 每年(365 日)利息365,000元 │ │
│ │ │ │ │ (365×10000/10=365000) │ │
│ │ │ │ │ 年利率912.5 % │ │
│ │ │ │ │ (365000÷40000=91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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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朝勛 │蔡育松 │100年5月│⑴蔡育松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與民族路│蔡育松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間某日 │ 交岔路口,借貸2 萬5,000 元予陳朝勛│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預扣利息2,500 元,實拿2 萬2,5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元,每10天利息2,500 元。已付息13期│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
│ │ │ │ │ (含預扣),共還3 萬2,500 元之利息│沒收。 │
│ │ │ │ │ ,本金2 萬5,000 元已還。 │ │
│ │ │ │ │⑵計算式: │ │
│ │ │ │ │ 每10日利息2,500元 │ │
│ │ │ │ │ 每年(365 日)利息91,250 元 │ │
│ │ │ │ │ (365×2500/10 =91250) │ │
│ │ │ │ │ 年利率405.5 % │ │
│ │ │ │ │ (91250÷22500=405.5%) │ │
└──┴────┴────┴────┴──────────────────┴────────────┘
附表三
┌────────────────────────────┐
│扣押物品附表 │
├──┬────────────┬────────────┤
│編號│名稱 │所有人 │
├──┼────────────┼────────────┤
│1 │空白本票2本 │蔡育松 │
├──┼────────────┼────────────┤
│2 │記帳本3本 │蔡育松 │
├──┼────────────┼────────────┤
│3 │借款人聯絡資料2本 │蔡育松 │
├──┼────────────┼────────────┤
│4 │借款人位置圖資料10張 │蔡育松 │
├──┼────────────┼────────────┤
│5 │借款人資料1張 │蔡育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