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03年度,65號
KSDM,103,審附民,65,201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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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審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李美枝
      黃琮嬪
      黃琮敏
被   告 黃堯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堯東與原告黃琮嬪原係男女朋友,原 告李美枝係原告黃琮嬪之母,原告黃琮敏則為原告黃琮嬪之 胞弟。被告與原告黃琮嬪於民國100 年4 月初分手後,被告 因不滿原告黃琮嬪與其分手,欲找原告李美枝溝通協助挽回 ,竟於基於恐嚇之故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或親自送信件至李美枝經營之麵攤之方式,傳送惡害 通知,以加害於原告黃琮嬪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原告李 美枝,致原告李美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另基 於恐嚇之故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 簡訊至原告黃琮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惡害通知,以 加害於原告黃琮嬪及其家人之事恐嚇原告黃琮敏,致原告黃 琮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復基於恐嚇之故意, 以簡訊傳達將加害於原告黃琮嬪及其親人生命安全之惡害通 知用以恫嚇原告黃琮嬪,致黃琮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359 號案件審理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分別受有精神上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李美枝、黃琮 敏、黃琮嬪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美 枝、黃琮敏各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原告黃琮嬪300, 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堯東所涉恐嚇即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33 59號案件,已於103 年1 月2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2 月



11日宣判等情,有本院就上開案件於103 年1 月23日製作之 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茲原告於同年2 月5 日,始具狀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此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 院收文章可按。是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 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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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