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士賢
謝榮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25649 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52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柯士賢及謝榮吉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士賢、謝榮吉於民國 102 年10月13日1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西陵 街口搭乘朱欣宜所駕駛之計程車,適被告柯士賢目睹其前女 友蔡佳蓉為告訴人郭昱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所搭載,被告柯士賢因而心生不滿,與被告謝榮吉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榮吉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 柯士賢則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聲請意旨誤載徒手部分,應 予刪除),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擦傷、左額顳 部挫傷、上唇挫傷、瘀傷等傷害。(被告柯士賢另涉強制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柯士賢及謝榮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共同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郭昱麟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足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 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