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
字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冠暉於民國102年4月22日22時42分許 ,駕駛朋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路竹區中正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 行人,始得迴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在中正路206 號前大迴轉,適告訴人 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段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及上開自用小客 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腹部鈍挫傷及左手腕 挫傷之傷害。詎劉冠暉肇事後,見甲○○人車倒地,竟仍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甚未停留 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該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 人;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處理之;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知有上開事件者,應 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第2條、第3 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少年法院依調查之 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 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犯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二、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檢察官受理一般刑 事案件,發現被告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但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4 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
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 2 項亦規定甚明。從而,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如發現 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且現尚未滿20歲者,即應移送該管 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尚不得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逕行偵查起訴,倘檢察官未移送少年法院處理,即 逕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 有違背規定,普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由檢察官另行依上開規定處理,且此種情 形與檢察官應向少年法院起訴而誤向普通法院起訴之管轄錯 誤有所不同,普通法院尚無從逕行移送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 。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於84年5月7日生(起訴書誤載為84年4 月 8日),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在卷可稽,其於檢 察官起訴書所指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即102年4月22日) ,年僅17歲而未滿18歲,且迄今仍未滿20歲,依上開說明, 本件自應由檢察官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之規定調查 、審理,始為適法,今檢察官未查明此節,即逕向本院提起 公訴,乃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法條,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