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6號
KSDM,103,交簡上,6,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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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溪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
月11日102年度交簡字第46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4555號)而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溪南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夜間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安平工 業區某處與友人飲用海尼根啤酒後,明知其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 (下稱A車)上路,嗣於102年10月13日1時許駕駛A車沿高 雄市茄萣區民治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茄萣橋時適有駕駛警 車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行駛於後方,警見其駕駛之A車車速 忽快忽慢、不時停頓復向前行駛,因而在同區正大與正遠路 口將其攔停,於同日1時31分許經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後,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柯溪南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先予敘明。二、被告固不否認於102年10月12日曾在臺南市安平區工業區某 處飲用海尼根啤酒,嗣自高雄市茄萣區興達國小附近駕駛A 車約一、兩百公尺後,在高雄市茄萣區正大與正遠路口為警 攔停,經警執呼氣酒精測試器測驗其呼氣酒精濃度等節,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於中午飲酒、夜間開 車,故員警在上揭地點攔停伊時,酒精濃度不可能到每公升 0.35毫克,此自員警原先拿第一支酒測器給伊吹、結果是測 沒有(酒精)、0.0毫克即可知;伊於102年10月12日22時許 為警攔檢,嗣經員警刁難數小時,喝了一杯由員警提供、說



是水但不知道實際是什麼的藥水,竟測出每公升0.35毫克; 而且員警拿第一支酒測器測不到伊喝酒、拿第二支測出來有 ,伊認為酒測器不準確,到派出所、分局、檢察署時應該要 重新測量,才能證實伊確實有喝酒,員警、檢察官都沒有調 查就起訴伊公共危險罪,伊無法服氣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2年10月13日1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正遠與正大路口 為駕駛警車巡邏之員警邱善明張文明所攔查,被告經員警 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因被告吹氣量不足屢經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器(編號MOJA0000000號,下稱酒測器A)顯示為 「請重測」,因此無法列印出測試結果,邱善明於同日1時6 分許於是親自執酒測器A吹氣、向被告示範如何完成測試, 經列印出「測定值:0.00mg/l 01:06」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 印單(下稱酒測單A,受測者欄記載「測試(給柯溪南)」 、施測者欄記載「測試單」),欲進一步以酒測器A對被告 施測時,酒測器A經上揭測試恰好電力耗盡,員警即執無線 電呼叫另組員警前來支援,嗣於取得該組人員執行勤務攜帶 之酒測器(編號MOJA0000000號,下稱酒測器B)後,被告 終於同日1時31分許向酒測器B呼氣足量並完成測試,列印 出「測定值:0.35mg/l 01:31」之酒測單(下稱酒測單B) ,上揭施測經過,業經證人即員警邱善明張文明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明確(見交簡上卷第30-33頁),並有酒測單A、 酒測單B各1紙、職務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31頁),堪信為真 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辯稱中午與友人飲酒云云,核與其 於102年10月13日偵訊中供稱「昨天晚上我到興達港找朋友 ,然後一起到臺南吃鵝肉,我們三人喝一瓶海泥根啤酒」等 語(見偵卷第4頁)顯不相符;而其辯稱於102年10月12日22 時許為警攔檢吹氣測出酒精濃度為零,嗣經警刁難數小時、 設詞誣陷、一手遮天才測出有酒精反應云云,核與酒測單A 、酒測單B受測時間欄分別記載「01: 06」、「01: 31」、 兩次測試僅差距25分鐘之客觀證據亦不相符,有上揭酒測單 2紙可佐;且證人暨員警二人僅係於執行勤務時偶遇被告進 行攔檢,雙方既無宿怨,殊難想像員警二人甘冒犯瀆職、偽 證等犯罪風險以追究被告酒駕責任之動機,更遑論被告所稱 員警以漱口水名義交付含有酒精成分藥水以蓄意誣陷之可能 性,被告上揭辯解,實難採信。且查,證人暨員警邱善明張文明除對被告施測過程全部經隔離訊問後仍能為相符證述 之外,就發現被告酒駕嫌疑之緣由部分,亦能為大致相符之 供述,略為:其等二人一組執行巡邏勤務,在茄萣橋前方之



民治路口(應係民治與民生路口)先遭遇行向垂直之被告, 被告閃燈讓其等先行,惟其等因認被告行駛於幹道上而禮讓 被告先行,被告即率先通過路口開上茄萣橋,其等則駕駛警 車於路口右轉後亦開上茄萣橋,行駛在橋上時,發現被告所 駕駛之前車一頓、一頓的,忽快忽慢,看起來像有酒駕的樣 子,便在正大與正遠路口(下橋後數十公尺處)攔停被告, 並要求被告下車受檢,被告一開啟A車車門,其等即聞到被 告身上有酒味(見交簡上卷第30頁正反面、32頁正反面), 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車子剛開十公尺就遇到警方巡邏 車,閃大燈要給警車先過,後來警方讓伊先過,伊行駛後警 方攔查而停車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刑事聲明上訴狀記 載伊「行經高雄市茄萣區正大路『橋上』時,躲避在正遠路 之警察車進來欄(攔)查」等節(見交簡上卷第4頁)均大 致相符,堪信為真。證人二人就其於巡邏時發覺犯罪跡證、 著手查獲並取得證據之全部過程,均可明確為大致相同之描 述,堪認其等上揭證述為可採。復查,被告於同日1時31分 許經酒測器B測出「測定值:0.35mg/l 01: 31」而列印出 酒測單B,有該紙酒測單可佐,而該機器業據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定合格,甫於102年5月24日完成檢測,有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交簡卷第14頁)在卷可稽,自無法 以徒以被告空稱不可能酒精濃度這麼高、伊認酒測器不準云 云,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查,被告僅於102年10月 13日1時31分許完成過一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 升0.35毫克,既如前述,本無所謂測試結果相悖、應反覆確 認之情形存在;參以飲酒後體內之酒精濃度本會隨時間經過 不斷代謝而逐漸下降,該等酒精濃度並非恆久不變而得反覆 檢驗者,本不應無故一再反覆測試,是被告空稱應於派出所 、分局、檢察署重新施測云云,洵無足採。另查,本案認定 被告駕駛A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既以酒測器B之檢測為憑據 ,自應以酒測單B之記載為準,偵查筆錄中一度記載酒精濃 度「0.26mg/l」僅屬發問者之誤言或記錄者之誤載,核與被 告檢測結果是否準確無關,被告據此辯稱可徵其經酒測之呼 氣酒精濃度有疑云云,自無從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在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之重大危 害而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下,猶執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5毫克、意識控制能力受不良影響之危險情狀下



,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貿然駕車上路, 應予非難,兼衡其承認部分犯行、先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刑 事前案紀錄,自述小學畢業、家境勉持、業工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猶執係員警誣陷、酒測器檢 驗有誤且未重覆驗證等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自非有據,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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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