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22號
KSDM,103,交簡上,22,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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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鳳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交簡字5
30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53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翁鳳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 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 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 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 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本件犯行,然因母喪 ,每逢初一、十五需祭拜亡母,且伊長期服用憂鬱症藥物, 不能入監服刑,希望法院考量這些因素,從輕量刑等語。四、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五、經查,原判決依據被告之自白、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各1紙及照片27張等證據,認被告經檢測其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 駛機車,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判決理由更敘明: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 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致 被害人受傷,實應非難,且被告肇事後,經警詢問其車禍過 程,被告竟一無所知(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益徵被告 醉意甚濃,於此情形下駕車上路,對公眾所生之危害非輕, 當不宜輕縱,惟考量其前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次係屬初犯;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所應審酌 之事項,皆已妥為斟酌,並詳述其理由,所處之刑復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自 無違法不當,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核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上字卷 第11頁),本院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所 示,認被告係屬初犯,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且 被告自述現罹憂鬱症,已離婚,係因哀傷其母於102年10月 間過世始飲酒等語,並提出郭玉柱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2頁),而被告之母翁陳明確係於102年 10月29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及全戶除戶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3至38頁),堪認被 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日距離其母喪未滿1月 ,而被告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自99年8月7日至103年1月 27日在郭玉柱診所規則門診治療42次,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 附卷足憑,是被告之精神情況不佳,其身心恐難以適應短期



自由刑之處遇,容有以宣告附負擔之緩刑,暫緩執行宣告刑 之必要。並考量被告自陳就其過失傷害被害人林蘇阿玉部分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3萬元等語(見本院交 簡上字卷第28頁),足認被告已付出相當代價,且其經刑事 偵查、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另參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而為酒駕行為,法紀觀念有待加強 ,所為對於其他人車具有高度危險,復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 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 差行為,避免再犯,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3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鳳娥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鳳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鳳娥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金興 街租屋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 前,因酒後無法正常駕駛,與對向由林蘇阿玉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蘇阿玉受有頭 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大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31分許施以酒 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0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鳳娥坦承不諱,復有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及照片27張等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翁鳳娥於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已逾現行 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見警卷第5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 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車碰撞被害人林蘇阿玉所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



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於警方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 本件犯行,係因開車肇事經警方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檢驗,而 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 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岡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各1份已明(見警卷第12頁、第18頁至第19頁),是被告承 認本件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 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 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致受害人受有上開之 傷勢,實應非難,且被告肇事後,經警詢問其車禍過程,被 告竟一無所知(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益徵被告醉意甚 濃,於此情形下駕車上路,對公眾所生之危害非輕,當不宜 輕縱,惟考量其前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次係屬初犯;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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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