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速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新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王新德於民國103年1月16日17時至21時45分間之某時許,前 已服用酒類(米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 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營口路口,因 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致自摔人車倒地。嗣經 警獲報到場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⒈被告王新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經核與證人王信裕於警 詢中證述相符。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所查獲酒後駕車測試值黏貼 表 1份。而依前述黏貼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 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係於22年6月6日出生,行為時係 滿80歲之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 條第 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卷附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 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駛前述輕 型機車發生車禍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 ,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 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 檢驗後,始自白犯行,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判決判處拘役 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卻不 知警惕,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 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 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 ,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 狀下,貿然騎車上路,且係行駛於本市小港區之一般道路, 顯僅為求一己便利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且業已肇事,誠屬不該,又本案犯行業已造 成前述交通事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末斟以被告 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 職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