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805號
KSDM,103,交簡,805,201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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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速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靜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吳靜樺於民國 103年1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許,前已服用酒 類(威士忌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 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 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道0號南下365.1公里處時,因行車 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6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吳靜樺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騎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2.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而依前述測試單所 示,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 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 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 年3 月1 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 年6 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且係行駛於需高速駕駛之○道0 號,顯僅為求一己便 利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駕車 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且其未有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末斟以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目前職業為自由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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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