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757號
KSDM,103,交簡,757,201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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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孟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張孟雄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 藥酒加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猶貿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惟 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 非是。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1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及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現正易服社會勞動中(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 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 甚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54號
被 告 張孟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孟雄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61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9年3月16日緩起訴期滿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 字第2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現正易服社會勞動中 (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於103年1月23日8時許,在 高雄市橋頭區魚塭處所飲用保力達藥酒加啤酒後,仍於同日 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與援中路口時,因其 車身搖擺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孟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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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