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速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奕安於民國 103年1月9日18時許,前已服用酒類(保力達 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8分許,行經 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與楠梓新路 190巷口,因酒醉注意力 、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而與郭函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使郭函潼所騎乘機車失控又撞傷路 人李林姜美,致郭函潼、李林姜美受有傷害(涉過失傷害部 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奕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郭函潼、李林姜美於警詢中之陳述。
3.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 (一) 、(二)- 1、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事故現場照片12張、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3紙。而依前述測 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2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100年 11 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
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不詳被害人發生碰 撞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繹全 案卷證,未見被告就前述犯行,有於員警實施酒測前即自首 之情,足認被告係於警方據報到場並施以酒測後,始自白前 述犯行,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僅為求一己便利之 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業 已肇事,誠屬不該,又本案犯行業已造成前述交通事故,而 生其他用路人身體傷害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末斟以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目前職業為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