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599號
KSDM,103,交簡,599,201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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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偉成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偉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增列「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 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馬偉成為 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逾現行刑 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是 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 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兼衡其貧寒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24號
被 告 馬偉成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留入出境統一證號:EA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偉成於民國103年1月13日2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西嶼海 產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一路與仁智街口 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偉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馬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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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