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阿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阿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阿旺於民國103年1月4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 大業北路路邊飲用啤酒2瓶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 上情,猶於同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東門前,因臉色潮紅而遭警攔檢盤查,員警並依法於同日 18 時45 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以酒精濃度測 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楊阿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值所示,被告為警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駛及 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 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 ,緩刑3 年確定,嗣因故撤銷緩刑,復經減刑並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 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 刑1 月又15日,上開各罪於101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 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 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 年3 月、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 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 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復考量 被告前於93年間已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俱如前述,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 次違犯同一罪名,其歷 經前揭刑事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益徵其輕視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述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