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瑞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瑞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普通輕型 機車」補充更正為「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 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巫瑞 清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率然在一般道路 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復被告前已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6年度偵字第158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已非初犯, 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 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 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情況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31號
被 告 巫瑞清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四樓之25
居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弄00號
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瑞清於民國103年1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其高雄市前鎮區 ○○街000巷0弄00號一樓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3年1月6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5分 許,行經前鎮區瑞安街與瑞泰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當場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瑞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巫瑞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倪茂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