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金榮於民國102 年12月21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 某車廠內,已飲畢酒類(高粱酒及啤酒),致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 度,其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自該處所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 時48分許駕駛前述車輛行經 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與高鳳一路交岔口,因酒醉操控力欠佳 而不慎自撞道路分隔島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曾 金榮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244mg/dl即0.244%,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22毫克(mg/l),確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0.05% 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曾金榮於警詢及偵訊承認酒後駕車。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及照片12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送往國軍高雄 總醫院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44mg/ dl即0.244%,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 mg/l),顯逾現行刑法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4mg/dl即0.244%之情狀下,仍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 用路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衡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另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判科罰金銀元 1 萬3,000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 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