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崎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8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崎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崎銘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 路某路邊攤飲用威士忌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 悉上情,猶於翌(29)日0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2 年11月29日1 時許,行經高雄市 ○○區○道0號公路北向364.2公里處,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陳孟嫻發生擦撞(陳孟嫻未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 時47分許測得黃崎銘呼氣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黃崎銘於警詢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2.酒精濃度測試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 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7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 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 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 年3 、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 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
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國道高速公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 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且其 係行駛於行車速度較一般道路為快、行駛時更應高度專注並 對行車狀況即時反應之國道高速公路上,對公眾往來安全之 風險更甚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之情形,所為誠屬不該。況其又 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不慎擦撞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而肇事,是其犯行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所為誠應非 難。惟念被告本次乃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於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及經濟 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