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啟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啟川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17時1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居處內飲用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18時22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啟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 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確定,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猶不知悔悟,再度違犯本案, 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 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 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