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必如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必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必如於民國102年12月2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3樓居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徵其 同意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 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必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在夜間騎乘機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693號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再度違犯本案,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
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 範,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