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074號
KSDM,103,交簡,1074,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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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 在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某處飲用高粱酒;於翌日晨間」應補 充更正為:「在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某路邊攤飲用高粱酒2 、3 杯;於翌日(23日)晨間7時許」之記載;另第5行:「 鳳仁二巷口路時」應更正為:「鳳仁路二巷口時」之記載; 又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據被告江俊鵬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應補充更正為:「據被告江俊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之記載;及證據:「診斷證明書」應補充更正為: 「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江俊鵬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 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仍 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業經發生交通事故產生實害, 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況被 告前於101 年間曾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6348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 本件已屬被告第2 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 而再犯本罪,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 後駕車之客觀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



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00號
被 告 江俊鵬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鵬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 金龍路某處飲用高粱酒;於翌日晨間,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8時25分許,行經高雄 市仁武區鳳仁路與鳳仁二巷口路時,不慎與騎乘770-EAN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黃茂泉發生撞擊事故。黃茂泉因而受頭部損 傷、臉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右膝挫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因黃茂泉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警方據報到場,對江俊鵬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測定 值高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記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行應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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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